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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戴阿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徐小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阿明,徐小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075号原告戴阿明,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冬(第一被告),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阿明诉被告徐小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阿明的委托代理人单欣怡、被告徐小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阿明诉称:2015年8月10日,在青浦区外青松公路出鹤吉路北约100米处,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另查,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事发时投保于第二被告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215.40元、医疗器械费45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每月计算2个月)、护理费4,640元(2,320元每月计算2个月)、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每月计算4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除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外,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小冬辩称:事发后第一被告积极与原告联系处理该事故,但因原告理赔材料未准备好,故一直未处理,后与一名自称是受原告授权代理的人调解,但因金额无法协商一致,故未达成协议,现对原告诉请中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均不同意承担,对原告其他诉请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第一被告未支付过原告钱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处理,另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1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青浦区外青松公路出鹤吉路北约1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诊治疗,后原告又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215.4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另查明:原告的车辆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修理费为600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6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苏X小型轿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又查明:2015年12月25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交通伤,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定损报告和车辆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按30元每日计算60日,应为1,8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按每日60元计算60日,应为3,6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按每月2,020元计算120日,应为8,080元。5、医疗器械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8、车损,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金额总计19,695.40元,其中18,695.40元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余款按照30%赔偿责任计算为300元,属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上述款项合计18,995.40元应由第二被告承担。10、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戴阿明18,995.40元;二、驳回原告戴阿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和第一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