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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刑更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彭利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利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850号罪犯彭利波,男,土家族,1977年1月30日生,小学毕业,湖南省保靖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弋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利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彭利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利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严管集训处罚一次、隔离处罚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保靖县普戎镇人民政府书面证明该犯父母病故,现无亲人。本院认为,罪犯彭利波在服刑期间,因违反监规受到处理,后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本次为其首次减刑,且未执行财产刑,其仅提供当地镇政府出具的家庭现状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减刑幅度依法应从严掌握。综合该犯服刑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财产刑执行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利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26年8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ggz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