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270号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周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4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证据五、沙洋县拾回桥镇周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子周某丙随其母生活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周某丙,至今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8月以夫妻感情不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4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沟通、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过半年双方仍无法相处,原告现又起诉要求离婚,��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子周某丙随其生活的诉请,因婚生子一直随其生活,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不影响婚生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探视的权利。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丙随原告周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君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