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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5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时国、蒋香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时国,蒋香兰,应肖西,郑林飞,应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235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负责人黄定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系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隆,系职员。被告陈时国。被告蒋香兰。被告应肖西。被告郑林飞。被告应肖。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时国、蒋香兰、应肖西、郑林飞、应肖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陈时国、蒋香兰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40002295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0945.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本金28094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应肖西、应肖女分别对上述债务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郑林飞对上述债务在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应肖西、应肖女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秀微、吴建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吴晓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时国、蒋香兰、应肖西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郑林飞、应肖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陈时国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方村营房路41号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场桥镇字第000006**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9日,被告陈时国、应肖西、应肖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120140002295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时国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6.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应肖西、应肖女为被告陈时国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月9日,被告蒋香兰与原告签订《借款承诺函》,约定其为原告向被告陈时国自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内提供的融资在最高债权额50万元范围内均为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1月9日,被告郑林飞与原告签订《保证承诺函》,约定其为原告向被告陈时国自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内提供的融资在最高债权额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涉案借款期内利息已清偿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时国仅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9054.7元。尔后,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从被告陈时国账户中扣除余额0.04元充抵借款逾期利息。被告陈时国未��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时国、蒋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40002295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0945.3元、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28094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减已还的逾期利息0.04元);二、被告应肖西、应肖女、郑林飞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郑林飞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保证承诺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0万元为限,被告应肖西、应肖女、郑林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陈时国、蒋香兰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28元由被告陈时国、蒋香兰、应肖西、应肖女、郑林飞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学滨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