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5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625号公诉机关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7月18日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6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未年检、无保险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开发区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新线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2mg/100mL。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二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淑妮男性,汉族,1965年8月27日,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群英村4组22号,拘留,萧山区看守所(,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辩护人。(写明姓名、作单位职务)公诉机关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起诉书文号、被告人姓名、指控罪名)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出庭,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概述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写明被告人姓名、量刑建议及理由)。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写明被告人姓名)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被告人姓名、指控罪名、法律依据)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判处(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鲍桂兰二○一年月日()书记员郑淑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