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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武民与石艳娥、包宝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武民,石艳娥,包宝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079号原告赵武民,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被告石艳娥,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被告包宝和,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原告赵武民与被告石艳娥、包宝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武民、被告石艳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宝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武民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石艳娥从我处借款37500元,由被告包宝和担保,二被告给我出具了一枚借据,被告石艳娥又把她丈夫包吉日木图的名字签在借款人后面,约定2016年1月16日还款,欠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7500元、违约金1000元。原告赵武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石艳娥、包宝和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款金额为375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需交违约金1000元,证明被告石艳娥、包宝和借原告赵武民本金37500元及约定违约责任为交违约金1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石艳娥无异议。本庭对该借据予以采信。被告包宝和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石艳娥从原告赵武民处借款37500元,由被告包宝和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二被告给原告赵武民出具了一枚借据,被告石艳娥又把她丈夫包吉日木图的名字签在借款人后面,约定2016年1月16日还款,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交违约金1000元,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赵武民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另查明,因借据上的包吉日木图字样系被告石艳娥所写,故原告赵武民自愿撤回了对包吉日木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武民与被告石艳娥、包宝和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石艳娥是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并负有违约责任;被告包宝和自愿为被告石艳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赵武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艳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武民借款37500元,同时交付违约金1000元,合计38500元;二、被告包宝和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石艳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宝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守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