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4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丽丽与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丽,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4193号原告:郑丽丽。委托代理人:田立斌,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静。原告郑丽丽与被告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丽的委托代理人田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丽诉称,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18日,原告分2次共借款给被告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周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18日分两次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50,000元,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向原告催讨还款,被告应当偿还,但被告未能全部偿还,应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欠款4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丽丽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周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郑丽丽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其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郑丽丽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