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王某某,女,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被告甘某甲,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志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甘某甲于2011年7月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2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甘某乙,于2013年9月4日米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多次发生矛盾,于2014年9月28日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其与甘某甲离婚并由其抚养甘某乙,不需甘某甲支付抚养费。被告甘某甲辩称,因其与王某某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且孩子还小,故不愿意与王某某离婚。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其与甘某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此证据甘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甘某甲于2011年7月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2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甘某乙。此后,双方于2013年9月4日到米易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常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并于2014年9月28日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前提必须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根据王某某和甘某甲关于双方系自由恋爱、同居生子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陈述,表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王某某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甘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对王某某请求判令其与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王某某与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志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