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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35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文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金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5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S号轿车,沿312国道由东某行驶至潢川县城关三环路老龙埂水库附近时,因困盹造成车辆失控,侧翻到道路北侧,致乘车人文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自首,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5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S号轿车,载着车主文某乙沿312国道由东某行驶至潢川县城关三环路老龙埂水库附近时,因困盹造成车辆失控,侧翻到道路北侧,致文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347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11月18日5点左右,我驾驶文某乙的豫S号轿车,沿312国道由东某行驶去光山,文某乙坐在车后座。当天夜晚我值一夜班没睡有些困,就打个盹,就这一瞬间车翻了,我俩都受伤了,我就打110和120。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3、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文某乙符合头部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血醇检验报告单: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84mg/100ml。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7、价格评估报告。8、接处警登记表。9、到案经过。10、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飞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