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0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与张树军、合肥向杭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六安市博创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解除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张树军,李贤军,王传荣,合肥向杭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六安市博创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博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08号之二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陆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进仓,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传富,公司员工。被告:张树军,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李贤军,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王传荣,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合肥向杭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德勇。被告:六安市博创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绪杰。被告:安徽博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绪杰。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08-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张树军、李贤军、王传荣、合肥向杭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六安市博创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博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价值13万元的财产保全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张树军、李贤军、王传荣、合肥向杭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六安市博创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博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价值13万元的财产保全。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