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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咸宁分行泉山分理处,湖北振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异1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无为投资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咸宁分行泉山分理处(以下简称中行泉山分理处)。被执行人湖北振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振华公司)。申请执行人中行泉山分理处与被执行人湖北振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异议人武汉无为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武汉无为投资公司称,中行泉山分理处与湖北振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5日作出(2002)咸民执字第870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对(2002)咸民督字第2355号支付令终结执行。2004年,中行泉山分理处将其对湖北振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2015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异议人。现湖北振华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不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请求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02)咸民执字第870号民事裁定书,并以武汉无为投资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以湖北振华公司为被执行人恢复对(2002)咸民督字第2355号支付令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行泉山分理处与被执行人湖北振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2年12月15日作出(2002)咸民执字第87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本院(2002)咸民督字第2355号支付令的执行。异议人武汉无为投资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行泉山分理处与被执行人湖北振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作出(2002)咸民执字第8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院作出的(2002)咸民督字第2355号支付令终结执行并无不当。现异议人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江和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亚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