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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句容市下蜀镇星辰石粉厂与常州泰得塑胶地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泰得塑胶地板有限公司,句容市下蜀镇星辰石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泰得塑胶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法定代表人诸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协强、何斌,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市下蜀镇星辰石粉厂,住所地句容市下蜀镇引河村**号。经营者孙立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元德,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常州泰得塑胶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市下蜀镇星辰石粉厂(以下简称星辰石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横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星辰石粉厂一审诉称,2012年3月,泰得公司与我厂发生重钙粉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4月1日,双方补签采购合同一份。截止至2013年6月,我厂共向泰得公司送货4640.06吨,货款1172443.8元,泰得公司已支付971741元,尚欠200702.8元。因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泰得公司支付货款200702.8元并承担违约金25000元;2、泰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星辰石粉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泰得公司支付货款200702.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泰得公司辩称,1、星辰石粉厂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星辰石粉厂丧失了胜诉的权利;2、星辰石粉厂请求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始,星辰石粉厂向泰得公司供应碳酸钙,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双方于每月1号完成上月对账,货款采用每月10号银行电汇方式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10日,星辰石粉厂共计向泰得公司供应价值1172443.8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泰得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星辰石粉厂货款200702.8元未付。星辰石粉厂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泰得公司自2014年6月起停止营业。审理中,星辰石粉厂申请俞伟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作为星辰石粉厂经营者的驾驶员,曾两次陪同老板到泰得公司处要账,第一次是在2014年春节前,当时泰得公司老板说没有钱;第二次是在2014年中旬,当时泰得公司厂门口的厂名都已经更换,没有找到泰得公司负责人。泰得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人与星辰石粉厂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对于自己工作内容陈述不清晰,对于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星辰石粉厂提交的采购合同复印件、送货单、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星辰石粉厂向泰得公司供应货物并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泰得公司结欠星辰石粉厂款项200702.8元的事实,有星辰石粉厂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且泰得公司对结欠金额予以认可。星辰石粉厂要求泰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利率和截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1日对账,每月10日付款,故依法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至2013年7月10日。星辰石粉厂要求泰得公司支付货款200702.8元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泰得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因星辰石粉厂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且泰得公司已于2014年6月停止经营,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星辰石粉厂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泰得公司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泰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星辰石粉厂价款人民币200702.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星辰石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70元,共计4104元,由泰得公司负担。上诉人泰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错误。一审法院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星辰石粉厂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对自己工作内容陈述不清晰,对于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作出认定却是依据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称在2014年到上诉人处要过款,但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到常州向上诉人催要未付货款,上诉人也没有接到任何电话或消息。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3月与上诉人发生重钙粉买卖关系,截止2013年6月上诉人欠下货款200702.8元。被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6月之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星辰石粉厂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星辰石粉厂与泰得公司对双方发生重钙粉购销业务及支付货款、结欠货款200702.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双方可以确认星辰石粉厂最后一次向泰得公司供货时间是2013年7月4日,泰得公司最后一次向星辰石粉厂支付货款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星辰石粉厂向原审法院起诉受理时间为2015年8月6日(原审开具受理案件诉讼费发票时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星辰石粉厂向泰得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星辰石粉厂与泰得公司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中约定双方于每月1号完成上月对账,货款采用每月10号银行电汇方式支付。因星辰石粉厂最后一次向泰得供货时间是2013年7月4日,泰得公司最后一次向星辰石粉厂支付货款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星辰石粉厂与泰得公司之间可以在2013年8月1日前完成对账,泰得公司可以在2013年8月10号前向星辰石粉厂支付货款。因星辰石粉厂在2015年8月6日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泰得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星辰石粉厂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星辰石粉厂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保护。上诉人泰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泰得公司向星辰石粉厂支付货款200702.8元并无不当,但对计算该欠款逾期银行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横商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二、常州泰得塑胶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句容市下蜀镇星辰石粉厂价款人民币200702.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6元,均由上诉人常州泰得塑胶地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