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韩西京、刘晓萍等与韩西京、刘晓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西京,刘晓萍,张高鹏,马红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西京,西安日报社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晓萍,女,汉族,1955年3月25日出生,西安交大退休教师,住西安市莲湖区南四府街报社*号楼*单元**号,系韩西京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晓萍,西安交大退休教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高鹏,西安市工商局双生分局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红涛,西安长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韩西京、刘晓萍因与被申请人张高鹏、马红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西京、刘晓萍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错误。1.再审被申请人张高鹏作为军人,部队学雷达专业,待转业期间兼职房地产中介,专门在网上拦截信息倒卖。其妻马红涛为长征房地产公司职员,熟知房地产买卖,夫妻二人合伙在网上利用其军人身份诱骗刘晓萍与其买卖,而刘晓萍十多年前因精神受过大的刺激,一直病休在家,是个家属,并不知道日报社的有关房屋不能买卖的规定,上网发帖了解信息行情,被张高鹏网上拦截,张便主动打电话不断与刘晓萍联系,利用其军人身份取得刘晓萍的信任,并以一次性付全款诱骗刘晓萍按每平米4000元卖房,张高鹏、马红涛在明知刘晓萍与韩西京夫妻关系不睦多年分居,且明知房屋性质为单位集资房、房主为韩西京,却不打个电话征求韩西京是否同意卖房,相反为获取韩西京个人资料张高鹏竟在韩西京家里撬开韩西京的抽屉窃取了韩西京的资料等,并促使刘晓萍与其签订了《单位集资房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张高鹏、马洪涛事先草拟好有备而来的,是明知故犯。此行为严重侵犯了韩西京的合法权益,更不是善意买房者的正当行为。故其应对其合同的无效承担全部过错。2.再审被申请人草拟的《单位集资房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若刘晓萍反悔需承担相当于购房价的90%的约违金”、第八条约定“甲方(刘晓萍)保证西安晚报社同意转让此房,如若因此产生纠纷,责任由甲方承担”。上述两条约定均表明再审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前明知涉案房屋为集资房,依法不能转让,还诱使刘晓萍签订合同,并将房屋不能转让的责任全部归为再审申请人承担,故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3.再审申请人韩西京在得知涉案房屋转让后,强烈反对,刘晓萍立即(签订涉案合同仅三天)向再审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但因再审被申请人带人到再审申请人家里威胁、恐吓刘晓萍以高额违约金相胁迫等方式致使合同无法取消,(该事实再审被申请人张高鹏在2011年6月9日一审开庭审理当庭承认过),故再审被申请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再审被申请人作为房产专业人士,在明知涉案房屋不能转让、且再审申请人明确提出取消合同的情况下,以胁迫等方式迫使双方履行合同,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二)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应赔偿再审被申请人的装修损失错误。如前所述,再审被申请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过错,再审申请人对其因此产生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首先被申请人装修行为是侵权行为,房产所有权并非属于被申请人,其所有装修行为均为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负责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非产权所有人未经财产所有人同意的增添构成对财产所有人的侵权。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一直都属韩西京,被申请人的装修不但未经韩西京同意,且韩西京和报社物业共同阻止都阻止不了。其装修时间从2011年3月底开始被报社物业停水停电强行阻止,2011年5月6日申请人诉讼至一审法院,2011年6月9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6月15日被申请人竟然动用发电机,私接消防水霸气进行装修,这是在合同无效的审理期间进行装修的。(本案第二次开庭201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当庭自认于2011年3-9月用发电机装修)2013年2月18日一、二审判决合同无效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判决,既不返还申请人的房屋,再次撬门换锁进行非法装修,目的为下一步评估做准备。期间申请人多次请求一审法院执行房屋返还无果,至今不予执行。二审判决已查明“张高鹏、马红涛在刘晓萍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且在西安日报社物业办于2011年3月31日对本案诉争之房停电、停水的情况下依然未中断装修,存在故意扩大损失之行为”。显然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再审申请人无任何关系,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损失。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故意扩大损失行为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一、二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装修损失”的80%-7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显然错误。另,一、二审认定的装修价值为74115元无任何事实依据。装修价值为74115元的资产报告评估将基准日确定为2014年1月22日、评估所需材料不齐全、部分材料品牌、材质不确定,该评估公司既无资质,且声称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虚假票据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出具了报告书,显然荒唐。综上,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应赔偿再审被申请人的装修损失错误。(三)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向再审被申请人支付购房款的利息错误。再审被申请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过错,再审申请人对其因此事产生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本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再审申请人已经全部返还了购房款,反观再审被申请人,至今拒不履行判决,仍占据再审申请人房屋,造成申请人的房屋使用权益受到极大损失,故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利息赔偿。且无效合同已按其责任做出互相返还房屋和房款的判决,不存在赔偿利息损失问题,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向再审被申请人支付购房款的利息错误。(四)二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错误。本案一审诉讼费用9900元,该诉讼费是由于再审被申请人无理主张扩大诉讼而产生,一审判决确定再审被申请人承担8126元、再审申请人承担1774元。但二审在改判支持再审被申请人情况下,判决了再审申请人承担绝大部分的一审诉讼费即7425元,有失公平,显然错误。(五)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变更诉请后未进行开庭审理,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实体性及程序性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民诉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2015年4月14日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中,再审被申请人当庭明确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主张违约金45万元。但在一审庭审全部结束后,时隔四个多月,2015年8月19日,一审法庭却以谈话的方式,又让再审被申请人再一次变更诉讼请求为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在未通知再审申请人且无任何法定程序情况下,最终判决支持了再审被申请人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六)一审法庭主审本案的个别人存在严重违法、违规、徇私舞弊等行为。1.2013年2月18日两级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后,一审法庭个别人一直阻止执行返还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至今该房屋被再审被申请人占据五年零六个月;纵容了被申请人再次撬门换锁进入申请人房屋.非法装修,一审法庭对此非法装修于2014年1月22日进行了程序合法评估,将其非法装修合法化。一审法庭个别人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已严重乱法,也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2.一审法庭主审本案的个别人徇私舞弊、贪赃枉法,为极力掩盖事实真相,混淆是非,竟然销毁证据,窜改事实。一审判决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合同无效案件诉讼期间强行装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真实情况是申请人在法庭上不但提供了证据,被申请人当庭也自认2011年3至9月装修。一审法庭竟然于事实不顾,竟将此证据销毁、将装修时间改为2-3月;把装修起止时间、多次装修等内容从案卷中删改,使本案开庭四次审理记录完全失真。因申请人在一审法庭判后答疑时才发现笔录与其所说内容完全不符,万万想不到记录存在严重失真,所以,本案一审庭审案卷记录存在严重问题。韩西京、刘晓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本案诉讼前,刘晓萍与马红涛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本院认为:韩西京、刘晓萍作为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张高鹏、马红涛对本案诉争之房进行了装修,原审对装修房屋费用进行了评估,对本案的主要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也发表了辩论意见。故韩西京、刘晓萍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依据不足,其申请再审的上述事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韩西京、刘晓萍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其所述情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韩西京、刘晓萍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其所述的事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其以该项事由申请再审显然也不能成立。综上,韩西京、刘晓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西京、刘晓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满印审判员 杨惠君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党秋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