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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1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冷某甲、王某甲寻衅滋事、张某某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冷某甲,王某丙,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刑初83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1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7日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1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7日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甲,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冷某甲(曾用名冷某乙),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丁),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92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冷某甲、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冷某甲、王某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高某甲驾车到阜新市细河区商贸城麦缇歌厅找高某甲的女朋友高某乙。歌厅服务员白某某将矿泉水瓶扔到王某乙车上。王某乙、高某甲与歌厅服务员理论并发生冲突,随后王某乙打电话找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为其出气。王某甲、王某丙、冷某甲到达歌厅后,与王某乙、高某甲共同将歌厅服务员高某丙打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丙外伤致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侧框下壁骨折,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g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某甲被列为公安机关网上逃犯的情况下,为王某甲提供居住地点,并给予生活资助,帮助王某甲逃避公安机关抓捕。2015年10月27日,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阜新市细河区旱河小区18号楼楼下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2015年10月13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八一路派出所民警在阜新市太平区红树广场附近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抓获;于2015年11月28日,在阜新市太平区海新路联通网苑将被告人高某甲抓获。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丙、冷某甲到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八一路派出所投案。2016年1月26日,王某乙的父亲王德彦代替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冷某甲、王某丙赔偿被害人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高某丙对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冷某甲、王某丙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冷某甲、王某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证人白某某、张威、高某乙、王某戊、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冷某甲、王某丙、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材料,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并将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冷某甲、王某丙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高某丙并致高某丙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某甲涉嫌犯罪,而为王某甲提供隐藏住所、给予生活资助,帮助王某甲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冷某甲、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甲、王某丙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王某乙的亲属代替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冷某甲、王某丙赔偿被害人高某丙经济损失,高某丙对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冷某甲、王某丙予以谅解,本院酌情对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冷某甲、王某丙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冷某甲、王某丙、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宣告缓刑。根据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冷某甲、王某丙、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六、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冷某甲、王某丙、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