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凯,农民。2012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18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2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凯与吸毒人员顾某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一村,以2000元的价格将约4克海洛因贩卖给顾某。2.2015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凯与顾某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一村,以1000元的价格将约2克海洛因贩卖给顾某。3.2015年3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凯与顾某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一村,以1600元的价格将约3.5克海洛因贩卖给顾某。4.2015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凯与顾某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鄞州区盛莫路工商银行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约1克海洛因贩卖给顾某。5.2015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凯与顾某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一村,以1500元的价格将约3克海洛因贩卖给顾某。2015年3月25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张凯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一暂住房内被民警抓获。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凯上诉称,技侦通话资料不能证实原判所认定的其贩卖海洛因给顾某的事实,且顾某证言存在矛盾,顾某为报复而陷害其贩卖毒品,据此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凯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并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顾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通话记录、通话内容摘要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上诉人张凯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经查,证人顾某对其事先通过手机与张凯联系,共5次向张凯购买海洛因的时间、交易地点、数量、价格等事实有详细陈述,且证人顾某证言与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顾某与张凯之间手机通话内容相印证,至于张凯提出的顾某为报复而陷害其贩卖毒品的说法无事实依据。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张凯贩卖毒品的事实,其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凯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上诉人张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