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夏丽萍与镇原县公安局、庆阳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丽萍,镇原县公安局,庆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甘10行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丽萍,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原县公安局,住所地为镇原县城关镇滨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三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广坤,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苟小玲,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公安局,住所地为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超,该局法制支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程晨,该局法制支队科员。 夏丽萍诉镇原县公安局、庆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因不服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6)甘1091行初31号行政赔偿判决,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丽萍,被上诉人镇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坤、苟小玲,被上诉人庆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董超、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夏丽萍因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问题要求国家赔偿未果后,赴京在中南海周边上访,并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镇原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16年7月24日镇原县公安局作出镇公(太)行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夏丽萍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3日对夏丽萍予以行政拘留。夏丽萍不服,向庆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庆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庆公政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镇原县公安局作出的镇公(太)行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夏丽萍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990000元、名誉损失费1010000元、误工费24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医疗费2292619元、营养费510000元,赔偿其家属名誉精神损失费150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夏丽萍在寻求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多次进京在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地区和敏感区域上访,镇原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庆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夏丽萍申请国家赔偿,但其申请事由均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相关,应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镇原县公安局及庆阳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合法,夏丽萍诉称镇原县公安局在行政拘留中对其身体造成直接损害,但未能提供受损结果与拘留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01lydyh01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01lydyh01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01lydyh01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01lydyh01的规定,对夏丽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夏丽萍的诉讼请求。 夏丽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与他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对法院判决不服,申请国家赔偿,但由于三级法院均置之不理,其两次前往北京上访。镇原县公安局将其接回后,却以非正常上访为由,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其申请复议后,庆阳市公安局对镇原县公安局作出的错误拘留决定不但不与纠正,反而予以维持。由于二被告的违法拘留行为,造成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不当。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6)甘1091行初31号行政赔偿判决,并判决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拘留10天赔偿费2000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00元、名誉损失费1500000元、误工费264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诉讼费100元、交通、食宿费510000元、律师费150000元、医药费7000009元、毁容、营养费1000009元、电话费200000元、损坏牙齿、脱发赔偿7680000元、锁子费6000元、胶水费2600元、家属名誉精神损失费2600000元,合计26996809元。 镇原县公安局二审答辩称,夏丽萍被镇原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工作人员从甘肃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回,第一时间对其进行询问,夏丽萍对其在京的活动进行了如实供述,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夏丽萍作出处罚,并交由行政拘留所依法进行管理。夏丽萍上诉称其被欺骗、下毒、迷昏等纯属臆想,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庆阳市公安局二审答辩称,其对镇原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进行了复议,认为镇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遂予以维持。现夏丽萍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 一审中夏丽萍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夏丽萍补充提交了部分医药费、电话费、购物收据、住宿费证明(均为复印件)等证据,用来证明一审审理期间至二审开庭时所增加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二被上诉人对夏丽萍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夏丽萍补充提交的费用收据、证明等不符合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合法性亦无法核实。因此,对夏丽萍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夏丽萍因与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判决后,夏丽萍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后,遂于2015年11月30日赴京上访,2015年12月19日其在中南海周边走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予以训诫后送往甘肃省驻京信访办,2015年12月21日被镇原县太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接回。2016年1月14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夏丽萍上访事项召开了接访听证会,并邀请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律师代表及新闻媒体参与听证监督,现场对夏丽萍信访事项进行了释明和答复。但夏丽萍并未息诉罢访,于同年4月1日再次赴京,到中南海周边、全国人大、中纪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信访局、中央电视台继续缠访,期间亦多次身穿自制01lydyh01状衣01lydyh01在中纪委门前走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7月6日、7月20日三次对夏丽萍进行训诫并送往甘肃省驻京信访办要求遣返。2016年7月22日,镇原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接政府通知对夏丽萍非法上访立案调查,并组织两名干警在政府信访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合下于7月24日将夏丽萍接回。2016年7月24日镇原县公安局作出镇公(太)行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夏丽萍多次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为由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年7月24日至8月3日执行。夏丽萍不服,向庆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庆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庆公政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镇原县公安局镇公(太)行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夏丽萍遂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6996809元。 本院认为,夏丽萍多次赴京在中南海周边非访区走访,甚至身着01lydyh01状衣01lydyh01在中纪委门前缠访,其非法上访不但严重干扰了正常的信访秩序、扰乱了公共场所及单位的正常秩序,而且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镇原县公安局针对夏丽萍非法上访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庆阳市公安局复议后依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夏丽萍要求镇原县公安局、庆阳市公安局共同赔偿其医药费、食宿费等其他经济损失24996809元,但未能提供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夏丽萍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26996809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夏丽萍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夏丽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张东 审 判 员 慕志锋 {文书日期} 书 记 员 帅烜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