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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7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克。1993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9月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邀请李某乙到其位于洛阳市高新区洛阳市检察院公寓小区3栋3单元902号的家中共同吸食毒品。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邀请陈某到其位于洛阳市高新区洛阳市检察院公寓小区3栋3单元902号的家中共同吸食毒品。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邀请朱某到其位于洛阳市高新区洛阳市检察院公寓小区3栋3单元902号的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邀请朱某和方某到其位于洛阳市高新区洛阳市检察院公寓小区3栋3单元902号的家中共同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李某乙、陈某、朱某、方某、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理审 判 员  贺春辉人民陪审员  周秀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