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某、彭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携带管制刀具行为,2014年10月19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彭某,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同案人毛某(在逃)在汉寿县鸭子港乡居委会被害人刘某开设的电子游戏厅内打鲨鱼机,因琐事与刘某发生口角,毛某心生愤懑,扬言要“教训”刘某。2015年7月上旬,毛某要被告人余某某邀集他人帮其“教训”刘某;7月7日19时许,余某某(已判刑)邀集被告人刘某、彭某及同案人彭某威某、粟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分乘两台车携带管杀、钉锤来到鸭子港乡居委会刘某的电游厅,余某某等人持管杀刀下车,刘某看到后便拿出了一把管杀与余某某等人对砍,余某某等人将刘某追至鸭子港乡金湾超市内,将刘某砍伤在地,后刘某、彭某等人乘车逃跑。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取得谅解。被告人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照片;证人肖某、毛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收条及谅解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彭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彭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彭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刘某、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被告人刘某、彭某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远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阳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