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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溆浦县木溪乡畔坪村**组。2005年7月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7月12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18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2月13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4月2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9日凌晨三四点钟,被告人谢某伙同谢勇(已判)窜至义乌市福田街道北下朱村39幢3楼,窃得王某放在卧室里的苹果手机两部及人民币200元许。经鉴定,涉案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030元。2、2015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谢某窜至临海市古城崇和门国贸对面,用长钉砸破郑某停放的浙J×××××雪佛兰轿车副驾驶室后面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3、2015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谢某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155号门口,用长钉砸破鲁某停放的浙J×××××上海通用轿车副驾驶室玻璃,窃得放于中间储物格内的人民币20元。4、2016年1月6日夜,被告人谢某窜至临海市大洋街道高桥小区1-10幢西灿头处,用长钉砸破于某停放的浙J×××××现代轿车副驾驶室车门玻璃,窃得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25元。5、2016年1月6日夜,被告人谢某窜至临海市大洋街道云海花园29幢边,用长钉砸破董某停放的浙J×××××纳智捷轿车玻璃进入,窃得中华香烟3包,其中2包软中华、1包硬中华。经鉴定,该三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79元。6、2016年1月6日夜,被告人谢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花街小区2-35幢前,将停放的一辆轿车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盗窃一包利群香烟。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21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谢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归案,于同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于某、董某、郑某、鲁某、王某、卢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谢勇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夜间入户或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长钉1根、手套1双、手电筒1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