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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郑长江与闫国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江,闫国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53号原告郑长江,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郑长发,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孙凤英,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国庆,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何乃民,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163号金源花园D栋1—5层9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矫立健,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长江与被告闫国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长江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发、孙凤英,被告闫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乃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鉴定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长江诉称,2014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闫国庆驾驶×××号货车与原告郑长江驾驶的摩托车于哈肇公路1156km+100m处相撞,造成原告郑长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木兰大队哈公交(木)认字(2014)第2014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长江当即至木兰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当天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18天。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硬膜下积液,左顶硬膜外血肿,双额、左颞、左顶脑挫裂,左顶、右颞顶枕脑梗死,左额顶部头皮裂伤、左面部擦皮伤、软组织挫伤、肺炎。后郑长江又于2015年1月30日至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病。肇事车辆×××号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医疗费98413元,误工费22958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9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酒精检测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76元,合计250535元。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其承包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永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要求被告闫国庆承担(被告闫国庆已先赔偿了原告16000元),诉讼费用要求二被告承担。被告闫国庆辩称,2014年6月30日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未按规定让行,是构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无证驾驶,且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构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基于此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综合《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分担责任的比例在不考虑其他情况时应为30%和70%。但本案经交警部门查明,原告除上述违法行为外,还存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原因之一。而本案原告的损伤绝大部分均在头部,绝大部分治疗费用用于头部治疗,应当充分考虑未戴安全头盔是导致原告头部损伤扩大的重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在正常分担比例的基础上,减轻被告的分担比例,被告主张按照原、被告40%和60%的比例分担,比较客观公平。本起事故造成被告车辆受损,被告花费维修费用2700元,因原告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比例分担,应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抵消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在原告受伤初期曾积极处理赔偿事宜,并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6000元,其中13000元有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据。经鉴定原告脑梗死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属于其原发疾病范畴,所以治疗该疾病的相关费用应当从赔偿数额中剔除。原告住院费结算清单中所列明的《银杏内酯注射液》,是用于轻中度脑梗死恢复期的治疗,所以该药费10150元,应当予以剔除。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关于原告伤残9级的情况,通过鉴定人出庭及被告质证,鉴定中心出具的9级伤残鉴定结论是违反相关规则和法律规定的,是超范围鉴定,法院应当审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没有9级伤残就不存在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是残疾等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也未主张进行司法鉴定,不能认定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对此项不应当认定。对成年的被扶养人要求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故对此证据不足,不应当支持,对郑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个月6天的时间无异议,但是标准应当为其近3年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认可其举示的证据平均为月2576元。关于交通费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白条,时间还存在涂改,与就医的时间、人数均不符,法院不应当支持。关于医疗费,木兰县医院的票据6月30日当天的3262元无异议。对2014年9月9日的130元,10月27日的130元,2015年5月12日的123元,10月13日123元,因无医院医嘱作证,不能认定。哈医大费77421元住院费用中,包括治疗脑梗死的10150元应剔除,病例复印费30元应剔除。第一专科医院的票据6284.34元是治疗脑气质性精神病的费用,因该鉴定尚无结果,暂时无法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应待有结果另行主张。对红太阳药店中的2014年7月22日330元,2014年7月24日92元,为出院后外购的药费,因无医院的诊断,无付款单位的名称,且该票据为非正式票据,应剔除。对良心药店的票据2014年7月19日995元,2014年7月22日965元,2014年7月25日969元的票据为出院后外购的药费,因无医院的诊断,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应剔除。2014年7月16日化痰器的1150元票据,为住院期间擅自外购的票据,因无医嘱,无付款单位的名称,且该票据为非正式票据,应剔除。药店小票31张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票据非正式票据,且无售出单位的公章,1973.6元,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1日之间发生的费用,购买的物品包括婴儿湿巾、爽身粉等因无医嘱,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予以剔除。关于用药明细,医大一的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银杏内酯注射液所花费的10150元,该药是治疗脑梗死的费用,该部分应当剔除。对第一专科的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在医大一院的住院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明细,包含银杏内酯注射液10150元,被告提供了该药品的实物及说明书,能够证实该药仅用于治疗脑梗死的,脑梗死是原告原发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该部分10150元应当剔除。原告主张鉴定意见有用药合理的意见,鉴定中心的答复说明了情况,医院发现原告有脑梗死的情况合理用药,对症治疗,但是并非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认为每天100元,原告应当提供依据,被告认可每天50元。关于车检费、酒检费,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该费用属于公安机关办案的正常支出,应当由公安机关承担。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本案的医疗机构未予确定。关于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是过失所致,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低。关于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的证据,要求法院进行核查,情况属实被告也表示认可。被告为了本案支付的4800元鉴定费及修车的2700元及垫付的16000元,请求法院从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中抵消。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永诚保险公司同意在有合法证据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依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只对医保费用赔偿,本案的鉴定、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此限之内。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因有异议,无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交通费没有合法依据。车损费原告没有证据,不应支持。酒精检测,痕检费不应当由当事人支出,不在理赔范围内。郑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郑有、陆桂枝是否有经济来源及扶养人数量无法确认。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郑长江、被告闫国庆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相关证据,原告郑长江、被告闫国庆、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郑长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闫国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原告的伤系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A2:诊断书3份(木兰人民医院、医大一医院、第一专科医院)。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木兰现人民医院,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又至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系因事故造成,以及原告的伤情。证据A3:医疗票据60张(木兰医院医疗票据20张、哈医一医疗票据2张、第一专科医院医疗票据1张、木兰县红太阳药店医药票据2张、哈尔滨良心药店票据3张、哈尔滨药店收据1张、药店小票31张)、用药明细2份(医大一医院4张,第一专科3张)。证据4:病历2份(医大一、第一专科医院)。拟证明原告的伤是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原告伤后的病情,两份住院病案中均有体现。证据A5: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2012年10月12日起,原告就在木兰县内租房居住,租赁期内2014年6月30日,事故发生时仍在木兰县内居住,应以城镇户籍人员计算赔偿数额。证据A6:木兰县第一派出所证明。拟证明郑长江租赁房屋期间在木兰县第一派出所辖区内居住。证据A7:木兰县岩峰彩色步道板厂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在该厂打工,是没有受伤的,原告受伤是本次事故造成的。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工资是月2800元,原告据此主张的误工费。证据A8:原告的摩托车的车检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检费1600元。证据A9:交通费白条收据5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销的交通费用为2900元。证据A10: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哈工大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证据A11: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工大)。拟证明原告经木兰县交警部门组织曾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过鉴定,这次鉴定的费用3000元是原告支付的。证据A12:原告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原告女儿郑芳2001年9月1日出生,父亲郑有1942年3月10日出生,母亲陆桂枝1947年9月25日出生。证据A13:木兰县木兰镇西亚村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郑长江父亲为郑有,母亲陆桂枝,有三个兄弟郑长林、郑长发、郑长财。证据A14: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15: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父某某,证人与其父一居生活,2012年至2014期间,郑长江租赁证人家房屋居住,住了两三年。租赁的房屋位于木兰县木兰镇内西门道北一处三楼,在盛源饭店及第一派出所旧址附近。郑长江、郑丽与郭江签有合同。郑丽、郑长江租的,郑长江给的钱,租赁期内郑长江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被告闫国庆对原告郑长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损伤与事故有因果关系;证据A2中对木兰医院诊断无异议,对哈医大一诊断中脑梗死认为是原告自发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第一专科医院诊断有异议,因原告申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尚未出结果,故本案不应支持此项的费用;证据A3中木兰县医院的票据6月30日当天的3262元无异议,对2014年9月9日的130元,10月27日的130元,2015年5月12日的123元,10月13日123元,因无医院医嘱作证,不能认定。哈医大费用,77421元住院费用中,包括治疗脑梗死的10150元应剔除,病例复印费30元应剔除。第一专科医院的票据6284.34元是治疗脑器质性精神病的费用,因该鉴定尚无结果,暂时无法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应待有结果另行主张。对红太阳药店中的2014年7月22日330元,2014年7月24日92元,为出院后外购的药费,因无医院的诊断,无付款单位的名称,且该票据为非正式票据,应剔除。对良心药店的票据2014年7月19日995元,2014年7月22日965元,2014年7月25日969元的票据为出院后外购的药费,因无医院的诊断,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应剔除。2014年7月16日化痰器的1150元票据,为住院期间擅自外购的票据,因无医嘱,无付款单位的名称,且该票据为非正式票据,应剔除。药店小票31张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票据非正式票据,且无售出单位的公章,1973.60元,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1日之间发生的费用,购买的物品包括婴儿湿巾、爽身粉等因无医嘱,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予以剔除。关于用药明细,医大一的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银杏内酯注射液所花费的10150元,该药是治疗脑梗死的费用,该部分应当剔除。对第一专科的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A4对医大一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只能证明伤情,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尤其脑梗死的治疗与事故无关。第一专科医院的病历是治疗脑器质性精神病的,因该鉴定尚无结果,暂时无法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应待有结果另行主张;证据A5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出租房有郭江的姓名和手印,但郭江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租赁合同没有明确房屋的位置,不能证明该房屋位于城镇。仅有租赁合同,没有水电费的使用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就在租赁房屋内居住;证据A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代理人与第一派出所所长王洪福联系,但其称不了解情况,让与陈彦文联系,陈彦文不在第一派出所,且手机关机,故真实性无法确定。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115条规定,单位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的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该证明无负责人王洪福的签名,形式上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规定,被告请求法院调查该证的真实性,并请求经办人出庭作证。该证明系针对租赁合同所做,租赁合同真实性尚未确定,该证明的效力待定,且未明确具体方位;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应当按照2013年至2014年5月的工资计算,应当按照近3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576元;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72、84条规定,该费用属于公安机关办案的正常支出,应当由公安机关承担;证据A9中2014年6月30日的120收据有异议,120的票据应当由急救中心提供正式票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属于原告自己记的账,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应采信,7月28日的复查车费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上体现的是复查车费,原告未提供该日期复查的诊断等,不能确定该票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该日期原告已出院,即使复查也应当乘坐公车。7月18日的出院车费,票据的日期中年份和日期均存在涂改,不能确定是7月18日出院当天发生的费用,且该票据是体现去哈市,不能证明是从哈市回木兰。2015年11月19日鉴定车费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的日期存在涂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注明的日期,并没有任何鉴定发生,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各自乘车,费用应当各自承担,可以乘坐普通的公车,专车并非必须费用。2015年1月23日票据日期存在涂改,真实性无法确认,2015年1月23日,实际上原告入院的病历显示1月30日;证据A10真实性有异议,到目前为止尚未出示鉴定。公安机关组织的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72、84条规定,该费用属于公安机关办案的正常支出,应当由公安机关承担,原告无关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承担;证据A11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书无鉴定单位的公章,鉴定人只有半个公章。且该鉴定是公安机构委托,不能直接作为法院确定赔偿额的依据,应当以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为准;证据A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郑芳户籍信息及所证无异议,对郑有、陆桂枝户籍信息有异议,户口体现不出郑有系郑长江的父亲,陆桂枝是郑长江的母亲;证据A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非户籍管理单位,无权出具此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该证明;证据A14无异议;证据A15有异议。该证人不是房屋出租人,该证人不能代替郭江出庭作证。原告所述房屋的格局与逻辑不符,毕竟有男女之间的差距。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郑长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的意见与闫国庆意见一致;证据A3同闫国庆意见外,认为除6月30日以及之外的门诊票据,原告均未提供门诊手册,在外购药方面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且在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存在明显不合理,除日用品外还有一部分针剂,在住院期间外购针剂是不允许使用的。至于第一专科医院的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无法证实。依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仅对10000元限额内承担。关于用药明细,除同闫国庆意见外,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证据A4除同闫国庆意见外,医大一的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第一专科的病历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证据A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租赁房郑丽与原告是什么关系,是否共同居住此房屋,房产未注明具体位置,且出租房应当提供产权凭证,证明产权无争议,房屋实际存在,且租赁期限恰恰是事故发生时,此种巧合,我方提出质疑;证据A6除同闫国庆意见外,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根据相关规定,在2012年至2014年居住应当有暂住证或者开具的证明,原告未提供暂住证不符合相关规定,且其证明内容存在异议。其证明内容中无具体地址以及租住的相关信息,另即使该证明有效,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来自于城市,其误工、伤残赔偿金与该份证明无关;证据A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所工作单位的机构代码证等,不能证明该单位存在,也未提供纳税凭证,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运营,且未提供工资表,故该证不具有可靠性,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证据A8除闫国庆意见外,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证据A9除闫国庆鉴定意见外,120费用在医疗费用中有体现,不应重复支持,鉴定发生的车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第一专科的费用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尚未确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A10除同闫国庆意见外,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证据A11同闫国庆鉴定意见一致;证据A12除同闫国庆鉴定意见外,认为即使可以证明三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也无法证明三被抚养人是否有其他抚养人,无法确定赔偿数额;证据A1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公章落在空白处,无法确定是否先有公章后填写,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该证明,且所证明人员是否在同一村委会居住也无法确定,该证效力无法确认;证据A14无异议;证据A15同闫国庆意见一致。被告闫国庆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无证驾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未佩戴头盔是其损害扩大的主因,应当扩大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且此事故也造成了闫国庆车辆的损坏。且该责任书确定原告的住址是现住址是木兰县木兰镇西亚村。证据B2:修车发票、明细。拟证明被告闫国庆的车辆损失费用为2700元,原告应当承担其未缴纳交强险的责任,交强险限额2000元,其余的700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请求抵消本案赔偿费用。证据B3:银杏内酯注射液药品说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脑梗死是原发疾病,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治疗该病症的用药银杏内酯注射液的费用10150元应当予以剔除。证据B4:农垦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收据1张。拟证明农垦鉴定所的鉴定费为4800元,邮寄费30元,鉴定的交通费为500元。证据B5:酒精检测费票据2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做了酒精检测,每人500元。原告郑长江对被告闫国庆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交警队根据双方情况确定的主次责任,不存在被告主张的4、6责任比例。交警部门确定郑长江的地址是根据其身份证的信息确认的。至于车辆损失需出证后再质证;证据B2真实性有异议。该修车处是否为交警队的指定部门无法确定。且无法确定购买的零部件是否用于该肇事车辆的维修上,同时被告要求抵消不应当支持(庭审时原告同意,被告不反诉也一并处理此项费用);证据B3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是医生出具的处方,不是患者的要求。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不应当用此药,应当提供证明,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郑长江所有的用药均是合理的;证据B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非正式票据,均不认可;证据B5酒精检测是事实存在的,但是进行检测是被告闫国庆要求的,原告不应当承担此费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被告闫国庆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无异议;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肇事车辆的自身损失,不在其理赔范围内;证据B3无异议;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不在理赔范围内;证据B5真实性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行政支出不应当由当事人支付,也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证据C1: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张某某出庭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二被告仅对鉴定意见书第一项九级残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第一专科医院的材料是原告擅自送去的,没有经过法院的确认,鉴定人当庭认可智能障碍问题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且其也知道第一专科医院的报告也不是法医鉴定学的鉴定结论,鉴定人仍然根据第一专科医院的材料做出评残依据,明显超出了职权范围,建议法庭不采信9级残这项评定。鉴定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承认:第一专科医院的材料是原告方家属自行递交的,该鉴定所没有精神鉴定资质。张殿波认为,鉴定书中只是参考了第一专科医院的材料,九级残是综合分析后评定的,坚持九级残评定的结论。本院确认:证据A1、证据A5、证据A12、证据A13、证据A14、证据A15、证据B1、证据B2、证据B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A2、A4中涉及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的诊断书及病历,因尚需司法鉴定证实,故在此次诉讼中不予认定,A2、A4中的其他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A3中,2015年5月12日的123元、10月13日的123元,因该两张医药票据的时间超过了医疗终结时间,故不予采信;2014年7月6日1150元、7月22日的330元、7月26日的92元及31张药费小票计1973.60元,因无遗嘱,且为非正式票据,故不予采信;2015年2月15日在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的6284.34元,因是治疗脑器质性精神的费用,尚无鉴定结果,故不予采信;2014年7月19日的995元、7月22日969元、7月25日969元,被告方虽有异议,根据2014年9月10日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书中出院后继续治疗的意见,且该三张票据为正式票据,故予以采信;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中的10150元,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对抗不了鉴定中用药合理的结论,故对被告方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B3不予采信;对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用77421.48元,予以采信;对在木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16张医疗票据计2945.26元,予以采信;对证据A3中采信的医疗费金额为83299.74元。证据A6,被告方虽提出了异议,庭审后,经办案法官向第一派出所所长王洪福及民警陈彦文核实,二人对证明中的公章及签名无异议,对证明中的内容认可,故对该证予以采信。确认证据A7中三年的平均月工资为2467元。证据A8、A10、B5,因相对方均提出了合理异议,故不予采信。证据A9中5张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综合原告病情以及其到哈市医院救治的实际,确认原告两次去哈市救治交通费为1600元。证据A11系由交警部门委托而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时对方当事人未参加,且有异议,故不予采信。证据C1中,二被告仅对九级残有异议,对其他鉴定内容无异议,因鉴定机构私自接受原告递交的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精神疾病病历材料,且鉴定机构无精神疾病的鉴定资质,合议庭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有瑕疵,被告方提出的异议有合理性,确定对九级残一项做重新补充鉴定。经本院告知原被告各方:提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但各方均不提申请及不预交鉴定费,合议庭认为,因二被告对九级残提出异议,又不提申请及不预交鉴定费,同时考虑到肇事后,两次鉴定结论都是九级残,原告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结论的真实性极高,故采信证据C1及九级残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闫国庆驾驶×××号货车与原告郑长江驾驶的摩托车于哈肇公路1156km+100m处相撞,造成原告郑长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木兰大队哈公交(木)认字(2014)第2014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长江当即至木兰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当天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18天。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硬膜下积液,左顶硬膜外血肿,双额、左颞、左顶脑挫裂,左顶、右颞顶枕脑梗死,左额顶部头皮裂伤、左面部擦皮伤、软组织挫伤、肺炎。郑长江又于2015年1月30日至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病。肇事车辆×××号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起诉后,经鉴定郑长江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评残之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3个月,用药合理等内容。郑长江治疗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83299.74元,交通费1600元。郑长江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此次肇事前三年,郑长江在木兰县木兰镇内租赁郭某房屋居住,在木兰县岩峰彩色步道板厂打工,平均月工资为2467元。郑长江的女儿郑芳,2001年9月1日出生,父亲郑有1942年3月10日出生,母亲陆桂芝1947年9月25日出生,郑长江有兄弟4人。郑长江肇事时所骑的摩托车未交交强险。郑长江肇事后治疗期间,闫国庆已给付郑长江16000元,鉴定时闫国庆交付鉴定费4800元,花费交通费500元。此次事故中,造成闫国庆的车辆损失27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30元,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为25816元,日平均工资为70元。经计算,郑长江残疾赔偿金为90436元(22609元×20年×20%),被扶养人郑芳生活费金额为3915元(7830元×5年×20%÷2人),被扶养人郑有、陆桂芝生活费金额为8613元(22年×7830元×20%÷4人),误工费金额为20229元(2467元÷30天×246天),护理费金额为8820元(18天×70元×2人+90天×70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1800元(18天×100元),营养费金额900元(18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郑长江医疗费83299.74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8元、误工费20229元、护理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29612.74元。永城财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合计120000元。剩余109612.74元,闫国庆、郑长江按70%和30%比例分别承担,闫国庆承担的金额为76728.91元,郑长江承担的金额为32883.83元,闫国庆承担的76728.91元中应扣除已付款16000元、郑长江的摩托车未交强险应赔偿闫国庆的车损款2000元、闫国庆已付鉴定车费500元及车损700元合计的30%计360元,最后的实际赔偿金额为58368.91元。本案鉴定费4800元已由闫国庆先行支付,起诉费由郑长江预交,结算时可顶抵。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长江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害的赔偿。肇事车辆×××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闫国庆在永诚保险公司承交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应赔偿金额,依照交警部门做出的闫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确定闫国庆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郑长江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郑长江虽为农村户口,但因其在肇事前三年,在木兰镇内租房居住、打工,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市,故郑长江本人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在此次事故中也造成了闫国庆的车辆损失2700元,因郑长江所骑的肇事摩托未交强险,故郑长江应承担因未交强险而产生的2000元车辆损失,此2000元及闫国庆已交付的16000元可在闫国庆应承担的金额中抵消,700元按比例各自承担。根据民诉法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本次诉讼仅对郑长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先行下判,对郑长江主张的脑器质性精神病赔偿部分,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郑长江及被告闫国庆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长江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闫国庆赔偿原告郑长江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项合计58368.91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郑长江自行承担各项赔偿款32883.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鉴定费4830元,由原告郑长江负担2789元,由被告闫国庆庆负担6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明智审判员  徐晓伟审判员  刘洪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艳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