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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龙口市。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家家悦手机店购买手机时无故生事,影响该店正常营业。龙口市公安局东莱派出所民警栾某某、迟某、吴某接警赶到现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对民警栾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并将民警迟某用于现场录像的摄像机损坏。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家家悦手机店内无故生事,影响该店正常经营。龙口市公安局东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派出警察栾某某、迟某、吴某赶到现场。在警察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不听劝阻,对栾某进行殴打、辱骂,并将迟某手中用于现场录像的摄像机损坏,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警察栾某某、迟某的出警经过说明,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应从重处罚;审理中其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培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承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