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崔红军与彭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军,彭宝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044号原告:崔红军。委托代理人:张琼霞,浙江凯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宝顺。原告崔红军与被告彭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调整,改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按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琼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宝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按2.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本付息,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延期两年。现借款期限已满,但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88万元(按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实际支付至结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彭宝顺返还借款本金97.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97.8万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于当日实际向原告出借97.8万元。2013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延后两年。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宝顺归还原告崔红军借款97.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80元,减半收取10540元,由被告彭宝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