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魏丽诉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555号原告:魏丽,女,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临港区白沙组团地中海蓝湾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冉寅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丽(该公司员工)。原告魏丽诉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城置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邱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丽,被告鼎城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丽诉称:2014年2月13日我欲在被告开发的“龙湾一号”购房,为享受购房优惠,我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购房诚意金(房屋预订款),并与被告签定了《鼎城置地开发物业可退、换、转的预订协议》。由于我没有在“龙湾一号”没选到理想的商品房,从2015年7月起,我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内容要求退还原告支付的30万元购房诚意金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均遭被告拒绝。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续签协议,将30万元诚意金及利息改为四年分期支付,遭到我的拒绝。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诉致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按与原告签定的《鼎城置地开发物业可退、换、转的预订协议》内容要求退还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交的30万元购房诚意金,并按合同内容支付原告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资金占用费共计81000元(300000元×1.5%月息×18个月)。2、被告应支付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造成原告30万元资金的利息损失,共计12250元(300000元×7%×7/12)。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城置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30万元房屋预订款无异议,被告方应当以退还;对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尚欠原告资金占用费81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2250万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魏丽与被告鼎城置地公司签订《鼎城置地开发物业可退、换、转的预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支付30万元房屋预订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预订款人民币30万元,六个月后购买“龙湾一号”一期的房源方可享受对应优惠。原告方自交款之日起12个月内不选房并选择退款的,被告方在收到原告退款申请10个工作日后,办理原告方预订款的全额无息退款手续。原告方在自交纳预订款之日起12个月后在“龙湾一号”一期上述住宅房源仍未选择到满意物业,被告担保由被告方员工承接原告在本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并由被告方员工在收到原告方退款申请十个工作日后按原告方已交资金按月1.5%(年18%)的标准向原告方支付其自交纳预订款之日起至其权利义务转让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原告自交款之日起12个月后仍未选择到满意房源,其申请退款的时间不应超过18个月(从原告方交款之日起计算),如果超过18个月申请退款的,超期部分不再计算资金占用费。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方在约定的期间内未选择满意物业,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资金占用费30万元,也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资金占用费8.1万元(300000×18个月×1.5%=81000)。同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前述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年7%计算无异议。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房屋预订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对退还房屋预订款及如何支付资金占用费无法协商一致,故而原告诉致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协议》、鼎城置地公司开具的30万元《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未选择到满意物业,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房屋预订款30万元,并支付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8.1万元(300000×18个月×1.5%=81000),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2250元(300000元×7%×7/12),被告无异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魏丽支付房屋预订款30万元及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资金占用费81000元。二、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魏丽支付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资金占用费12250元。如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8元,减半收取3599元,由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