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耿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未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耿某醉酒(217.23mg/100ml)、未带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邯大路新东方装饰城门口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耿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21201550395号认定书认定耿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负本人的次要责任,师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耿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耿某醉酒(217.23mg/100ml)后驾驶武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载着武某某沿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东方装饰城门口时撞上同向行驶的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耿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2120155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武某某明知机动车驾驶人饮酒乘坐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负本人的次要责任,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武某某赔偿耿某5500元,耿某赔偿师某某28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后耿某已送往医院,2015年7月1日民警在医院对耿某进行讯问,后被告人耿某于2015年8月15日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耿振伟的损伤符合驾驶员形成、武某某的损伤符合后排乘坐人员形成的司法分析意见、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邯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耿某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武某某明知机动车驾驶人饮酒乘坐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负本人的次要责任,师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