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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许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951号原告许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住定州市。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3日生女孩赵某乙,2007年8月13日生男孩赵某丙。婚后感情一般,自2012年开始被告经常吃喝玩乐、不务正业,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被告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处的婚姻登记表。被告赵某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支持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分居时间很短,应本着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实现真正和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景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