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55年10月29日,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张×在没有查验供货商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购进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提升性功能产品。其明知国家禁止销售上述产品仍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石景山衙门口东街一商店内将上述产品暗中销售。同年3月3日,民警在该商店内将张×抓获,并当场起获“金伟哥”、“蚁力神”等产品5种共计26盒。后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上述产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食品的照片,张×的供述,证人申×等人的证言,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当知道其购进的食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质而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