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付苗苗与蒋信儿、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苗苗,蒋信儿,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付苗苗,女,汉族,1990年5月7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吕涛、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信儿,女,汉族,1991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皇台徐村。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矿区支公司,住所地平煤集团机关东配楼。负责人赵书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苗苗诉被告蒋信儿、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苗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涛、张伟华,被告蒋信儿,被告通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苗苗诉称,2015年2月17日18时20分,被告蒋信儿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产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丰产路与郑蔺村一公里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翟亚星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翟亚星、付苗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许昌公交认字(2015)第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信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亚星和原告付苗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苗苗被送入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多处骨折伤势过重,许昌县人民医院无法治疗,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给予手术治疗。后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康复科对症治疗,经医生建议及条件限制后转入河南洛阳正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被告拒不支付必要的医疗损失费用。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办公通诚公司公务用车,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付苗苗系中国石油大学(华东)在读硕士研究生。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多处粉碎性骨折,长期卧床无法行走,致使硕士研究生学业中断,对原告的生活、学业及工作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医疗器具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520856.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信儿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我是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垫付医疗费10780.59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通诚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我方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信儿不属于我公司员工,公司也没有指派蒋信儿从事职务行为,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在无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付红军、王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通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蒋信儿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通诚公司。4、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2015年12月28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在读硕士研究生,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7、付红军工资表两份、劳动合同一份、停工证明一份、王罗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停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付红军、王罗的误工损失。8、诊断证明(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分、费用清单五页、住院病历八十一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及花费医疗费95136.7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诊断证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三页、病历二十一页,证明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医疗费票据五份(临颍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支出复查费用706.41元。9、鉴定检查票据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680元。10、收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住宿费2110元。11、医疗器具费用票据五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器械费用1613.8元。1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及家属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585.5元。被告蒋信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六张、住院预交款票据一张、出院证、住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蒋信儿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780.59元。被告通诚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6、9,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结合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付红军、王罗工资卡交易信息,能够显示二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有工资收入,但付红军工资卡流水显示的工资支付单位为郑州金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不相符,故对该组证据中付红军的误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王罗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数额不相符,故对王罗因本次事故护理产生收入减少的情况予以采纳,并参照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数额予以认定。证据8,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内容客观反映了原告治疗情况,与本案相关;但对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医疗票据,故对该组证据中除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外,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三被告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均非正规发票,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案原告腿部受伤,需一定医疗器械辅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该组证据系交通费,交通费应系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因需到医院诊治、住院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且证据中有非正规票据,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2000元。对被告蒋信儿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通诚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7日18时20分,被告蒋信儿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产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丰产路郑蔺村南一公里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翟亚星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翟亚星、付苗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许县公交认字(2015)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信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亚星和原告付苗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苗苗在许昌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等共住院治疗213天,并总计支出医疗费167191.84元(其中原告共支付161411.25元,包含被告蒋信儿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预交的5000元,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蒋信儿支付的许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780.59元,未在原告诉讼请求中)。2015年12月28日,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付苗苗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00元,检查费8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13.8元。另查明,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付苗苗系中国石油大学(华东)理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原告母亲王罗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为2041.71元/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蒋信儿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付苗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付苗苗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蒋信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蒋信儿作为实际侵权人,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通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蒋信儿虽提出本次事故发生系职务行为,被告通诚公司予以否认,并陈述其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有变更,但被告蒋信儿、通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肇事车辆系因何种原因由蒋信儿驾驶;另被告通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应由必要的监督、管理义务,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其权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通诚公司应对原告付苗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蒋信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蒋信儿、通诚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及原告陈述,其系在读硕士研究生,且未能提供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费用明细中已显示Ⅰ级护理、Ⅱ级护理等,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由王罗一人护理,并以其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14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30元/天×213天)、营养费6390元(30元/天×213天)、护理费14496.14元(2041.71元/月×213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1613.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880元,另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受害人与被告的责任划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影响学业等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5000元,共计316546.99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限额,故除鉴定费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蒋信儿、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5746.99元。因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损失中有被告蒋信儿在事故后垫付的5000元,故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应扣除被告蒋信儿承担部分后,若有余额,将剩余部分返还被告蒋信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苗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5746.99元;二、被告付苗苗、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苗苗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付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9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蒋信儿、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承担6868元,由原告付苗苗承担2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宇审 判 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