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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浩毕斯嘎拉图与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朱立新、赵殿春健康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毕斯嘎拉图,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朱立新,赵殿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3628号原告张浩毕斯嘎拉图,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胡尔勒镇。委托代理人张树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法定代表人葛双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新,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被告赵殿春,男,52岁,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四家子大棚。委托代理人赵坤(系赵殿春儿子),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原告张浩毕斯嘎拉图诉被告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朱立新、赵殿春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7日被告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浩毕斯嘎拉图的致残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2日原告张浩毕斯嘎拉图申请追加被告朱立新、赵殿春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毕斯嘎拉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晖、被告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赵殿春的委托代理人赵坤、被告朱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毕斯嘎拉图诉称,2014年12月6日,张浩毕斯嘎拉图及其家人乘坐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的电梯,在出电梯时被赵殿春的雇员朱立新放置在电梯口处的装有蔬菜的纸箱绊倒并造成十级伤残。朱立新系赵殿春的雇员,受其指派前往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送菜。而商场作为管理者应当将运送货物的电梯和客运电梯分开。该电梯为封闭式的电梯,在电梯里无法看到电梯外的情况,作为顾客无法预知电梯门口会摆放东西,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未及时清理电梯口的东西,未尽到安保义务。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315.20元。其中医疗费6078.10元、误工费34540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法医鉴定费163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6.20元、交通费212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浩毕斯嘎拉图的诉讼请求。万泰商城有货运电梯,本案系赵殿春雇佣人员朱立新出电梯搬菜时将纸箱临时放置在电梯外且时间较短,不能用苛刻的条件要求商场在非常短的时间内发现并清理电梯口的物品,应该给商场一定的合理时间尽到管理职责。张浩毕斯嘎拉图造成的损害是由朱立新放置纸箱及其本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的。商场在管理上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第三人侵权的由第三人赔偿,商场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张浩毕斯嘎拉图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朱立新辩称,不同意张浩毕斯嘎拉图的诉讼请求。我系赵殿春的雇员,这样送菜已有两个多月,没有人告诉我不能通过该电梯送菜。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不应由我赔偿。被告赵殿春辩称,是我指派朱立新前往商场送菜的。同意赔偿张浩毕斯嘎拉图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赵殿春的雇员朱立新受其指派前往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送菜。张浩毕斯嘎拉图及其家人乘坐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的电梯,在出电梯时被朱立新放置在电梯口处的装有蔬菜的纸箱绊倒受伤,伤后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看,但未将张浩毕斯嘎拉图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张浩毕斯嘎拉图伤后当日报警并在扎赉特旗光明派出所民警的陪护下到扎赉特旗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左髌骨骨折,建议其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9.5元。张浩毕斯嘎拉图未住院进行治疗,而是在不具有医疗资格的个人家进行治疗,因治疗效果不佳,2015年5月3日,张浩毕斯嘎拉图前往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侧髌骨陈旧性骨折。支出医疗费5678.6元。两家医院的医疗费共计6008.1元。经张浩毕斯嘎拉图家属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2015年10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张浩毕斯嘎拉图伤残等级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2016年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浩毕斯嘎拉图伤残等级为X级;外伤是致残的直接原因;参与度为100%。另查明,朱立新多次前往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送菜,事发时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未在电梯内外放置禁止运输货物摆放杂物的警示标志。该电梯为封闭式电梯,在电梯内无法看到电梯外的情况。张浩毕斯嘎拉图系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农民,育有一子张苏尼尔,于2014年1月24日出生。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原告提举的扎赉特旗光明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三被告均以“予以认可”为质证意见。2、原告提举的光碟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及受伤后在扎赉特旗光明派出所民警的陪护下到扎赉特旗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实际侵权人为朱立新,朱立新系赵殿春的雇员的事实。三被告均以“予以认可”为质证意见。3、原告提举的扎赉特旗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一份,X线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和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三被告均以“X线报告单没有主治医师的名章,真实性无法核实。病情诊断书姓名是分两段后加上去的,原告应该拿出当天合法的病历。”为质证意见。4、原告提举的兴安盟医院门诊收据5张,锡林浩特市君之安药房发票3张,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锡林郭勒盟医院门诊收据2张,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一份、锡林郭勒盟医院X线诊断报告书一份、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锡林郭勒盟医院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和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以“不能证明损伤的后果与治疗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兴安盟医院应该有病历或者诊断作为基础。不能证明治疗的是何种疾病。对于锡林浩特市君之安药房发票3张不予认可,因不能证明购药用途。”为质证意见。朱立新、赵殿春以“予以认可”为质证意见。5、原告提举的交通费票据33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三被告以“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为质证意见。6、原告提举的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左右及鉴定费用的事实。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6000元不予认可”为质证意见。朱立新、赵殿春以“予以认可”为质证意见。7、原告提举的张苏尼尔、张浩毕斯嘎拉图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及张浩毕斯嘎拉图的身份信息。三被告均以“予以认可”为质证意见。8、被告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提举的光碟一张。证明朱立新将纸箱放置在电梯口的时间非常短。应该给商场必要的清理时间,证明原告出电梯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以“对光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为质证意见。被告朱立新、赵殿春以“予以认可”为质证意见。9、法庭出示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外伤是致残的直接原因;参与度为100%。双方当事人均以“予以认可”为质证意见。10、法庭依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申请调取的扎赉特旗光明派出所对朱立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实际侵权人为朱立新,朱立新系赵殿春的雇员的事实。原告以“予以认可”为质证意见。被告朱立新、赵殿春以“予以认可”为质证意见。11、当事人陈述笔录。上述证据,原告提举的锡林浩特市君之安药房发票3张,因不能证明购买该药的用途,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相互印证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朱立新出电梯搬菜时将纸箱临时放置在电梯门口处致使张浩毕斯嘎拉图绊倒受伤并致残。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系公共场所,人员流动性大,很多顾客均乘坐电梯上下楼,朱立新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并预见到其在电梯口处摆放物品会影响其他人的行走,亦可能会导致他人绊倒受伤。因此朱立新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朱立新系赵殿春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赵殿春应当承担因其雇员朱立新的过错行为给张浩毕斯嘎拉图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做为商场的管理者,应当发现并注意到朱立新多次使用该商场电梯送菜的行为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未对朱立新的行为加以阻止。张浩毕斯嘎拉图伤后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虽到现场进行查看,但未将张浩毕斯嘎拉图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称其在电梯内外放置了禁止运输货物摆放杂物的警示标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该起事故给张浩毕斯嘎拉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一般人言而,不会在进出门口处放置物品,这是生活常识,亦符合人们日常的行为习惯。该商场电梯为封闭式电梯,在电梯内无法看到电梯外的情况,张浩毕斯嘎拉图在出电梯时未想到或预料到在进出电梯口处会放置物品,其本身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张浩毕斯嘎拉图伤后虽未及时住院进行治疗,但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表明其外伤是致残的原因,参与度为100%。不存在因延误治疗扩大治疗费损失的事实。在此次事故中,张浩毕斯嘎拉图不承担责任。但其未住院治疗阶段所产生的误工费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额数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张浩毕斯嘎拉图的医疗费为6008.1元、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张浩毕斯嘎拉图的误工费为15317元(计算误工时间自其住院治疗2015年5月3日始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0月20日止;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工资90.1元×17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张浩毕斯嘎拉图的护理费为1100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工资110元×1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张浩毕斯嘎拉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1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张浩毕斯嘎拉图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9952元(9976元×20年×赔偿指数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张浩毕斯嘎拉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8476.2元,(9972元×17年×赔偿指数10%/2人=8476.2元)。张浩毕斯嘎拉图的病情当地医院可以治疗,但其未就近医治,也未提交医院建议其转院治疗的诊断书,其前往锡林郭勒盟医院进行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803元,其自身应当承担一部分。(庭审中张浩毕斯嘎拉图提交33张交通费票据,其计算结果为2125元,属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张浩毕斯嘎拉图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张浩毕斯嘎拉图的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张浩毕斯嘎拉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张浩毕斯嘎拉图的损失合计确定为63453.3元(医疗费6008.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5317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张浩毕斯嘎拉图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殿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浩毕斯嘎拉图赔偿款63453.3元;二、被告扎赉特旗万泰新天地商(城)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30%即19035.99元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浩毕斯嘎拉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赵殿春承担1386元,原告张浩毕斯嘎拉图承担1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白 晓 娟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萨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