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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储庆华,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储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5月2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丁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百花东路薛埠医院路段由西向东行驶,遇周某甲驾驶号牌苏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起步后左转弯掉头,二车相撞,致丁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1.9毫克/100毫升。经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与周某甲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丁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高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的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表,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属醉酒驾驶摩托车,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能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能预缴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雁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