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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沈阳华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83号原告:沈阳华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东关镇。组织机构代码证:39924701-2。负责人:马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爽,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袁力宏,系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0179523-X。法定代表人:潘广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薇,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华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被告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爽、袁力宏、被告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开始为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87号的物流公司提供保安服务,主要工作内容为向进出物流园区的车辆收费,截止至2015年7月12日双方合作结束,但被告尚欠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1151元,至今仍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不给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31151元及利息1355元;2、被告承担诉讼所需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具体指:1、主体相对性,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3、责任的相对性,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二、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在合同纠纷当中,首先要有真实有效的合同存在,本案中,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既没有正式的合同文本,也没有其他能够证明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约定。综上所述,华盾保安公司与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百科源置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但不存在任何书面协议,原告为沈阳百科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沈阳百科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保安服务费56861元。另查明,被告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百科源置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组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发票3份、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份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保安服务合同主体是否为原告沈阳华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但是由于本案所涉保安服务合同无任何书面协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值班日记、证人证言等证据亦只证明了原告公司的管理方式、及其在服务期间的收费和交款等情况,原告对于其服务的对象、服务的地点是否确实为被告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百科源置业有限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组织,原告所提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两者存在母子公司关系、管理关系、关联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提出的追加沈阳百科源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申请中提出原告与沈阳百科源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与被告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存在共同权利义务关系,如原告对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对于原告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华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7元,减半收取306.35元,由原告沈阳华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