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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崔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工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工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张某甲与侯长坤受王松指使,以索要欠款为名,于2015年12月26日起,采用跟随、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陆某乙非法拘禁于太仓市海逸之星宾馆606、610号房间、太仓市城厢镇武陵街136-7号棋牌室等处,直至2016年1月12日上午被害人陆某乙被公安民警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张某甲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张某甲均系主犯。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张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张某甲与侯长坤(另案处理)受王松(另案处理)指使,以索要欠款为名,于2015年12月26日起,采用跟随、锁门、限制手机通话、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陆某乙非法拘禁于太仓市海逸之星宾馆606、610号房间、太仓市城厢镇武陵街136-7号棋牌室等处,直至2016年1月12日上午被害人陆某乙乘隙报警后,公安民警将被害人陆某乙解救。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陆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乙、陆某甲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旅馆信息、拘留证;被告人崔某、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崔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张某甲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此,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