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宗某某、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刑初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宗某甲,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艳京、被告人宗某某、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宗某某、宗某甲与董口镇韩楼村村民韩某某在董口镇宗庄“海的”饭店一块饮酒期间,发生口角,后在沿黄公路宗庄路口处,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宗某某用拳殴打韩某某面部,在韩某某倒地后,被告人宗某某、宗某甲用脚踢、跺韩某某肋部,致韩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并致其左侧5、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韩某某上述两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宗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宋某某、宗某乙的证言,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莹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