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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洁、岑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洁,岑冠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16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灯湖东路12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杨法德。诉讼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洁,女,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岑冠波,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洁、岑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叶少桂,被告岑冠波到庭,被告陈洁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与被告陈洁、岑冠波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107204,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洁、岑冠波提供贷款人民币合共15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05%为基础上浮10%,即年利率7.755%,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则按《合同》第13.1.2条调整;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2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陈洁、岑冠波须于每月结息日和付息日前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本息以供原告扣收。如被告陈洁、岑冠波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陈洁、岑冠波若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有权行使抵押物权等。《合同》约定,被告陈洁、岑冠波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成路18号保利东悦花园12座2102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洁、岑冠波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贷款利率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05%为基础下浮10%,即年利率6.345%,《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4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指定的第三方发放了贷款1590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陈洁、岑冠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连续三个月没有依时还款。原告虽多次催促,要求被告陈洁、岑冠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陈洁、岑冠波不予理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陈洁、岑冠波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509957.36元(其中本金1448874.29元,利息37767.16元,罚息21903.15元,复息1412.76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2月5日,利息、罚息、复息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615%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298元;三、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洁、岑冠波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即陈洁、岑冠波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成路18号保利东悦花园12座2102房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岑冠波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罚息利率及律师费过高。被告陈洁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借款采取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变动。二被告从2015年4月28开始逾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给被告。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48874.29元,利息37767.16元,罚息57685.55元,复利1935.36元(复利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6029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二被告应以等额还款方式偿还借款,而二被告从2015年4月28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诉请二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岑冠波认为收取罚息利率标准过高,经查,双方关于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算标准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被告岑冠波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提前到期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提前到期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60298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该笔费用截至庭审时尚未实际支付,鉴于本案难易程度及律师实际工作量,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48000元。二、抵押担保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的担保合同》约定,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成路18号保利东悦花园12座2102房房产,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洁、岑冠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448874.2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5日,利息为37767.16元,罚息为57685.55元,复利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为1935.36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二、被告陈洁、岑冠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8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陈洁、岑冠波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成路18号保利东悦花园12座2102房房产,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4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66元,由被告陈洁、岑冠波共同负担14266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