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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12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姚伟与蔡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伟,蔡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12民终4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姚伟,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王炳松,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东��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姚伟因与被上诉人蔡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3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蔡东与姚伟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日,吕瑞金、石磊、姚伟、蔡东四人签订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合伙出资购买营运车辆。蔡东与姚伟均系合伙人,因姚伟当时资金紧张,于2012年4月1日向蔡东借款45000元,作为姚伟入股的资金,并约定月利率1.5%,姚伟为蔡东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蔡东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月利率1.5%。此条:姚伟,2012.4.1。该借款及利息后经蔡东多次催要,姚伟拒绝偿还。为此,蔡东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4月1日,吕瑞金、石磊、姚伟、蔡东四人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中第十二条规定:合作经营期间,若有合作人退股,要提前三十日通知合作人,签订退股协议,且须经全体合作人共同协商同意后方可退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姚伟向蔡东借款45000元未还属实。该款虽是姚伟用于合伙做生意而投入的资金,但系向蔡东所借,属其两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该借款姚伟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姚伟辩称的双方合伙事由,虽与借款有一定联系,但根据本案情况,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蔡东向姚伟承担还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且姚伟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姚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东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5元,由姚伟负担。姚伟上诉称:其借蔡东45000元用于合伙入股,其退股后,其享有的15%股份已转让给蔡东,与45000元借款相互抵消,蔡东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蔡东的诉��请求应予驳回。运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蔡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姚伟向蔡东所借的45000元款是否与姚伟的入股款相互抵消,姚伟是否应向蔡东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姚伟向蔡东借款45000元,由姚伟为蔡东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姚伟应予偿还。姚伟上诉称其借蔡东45000元用于合伙入股,其退股后,其享有的15%股份已转让给蔡东,45000元入股款与借款相互抵消,其不应向蔡东偿还借款,因蔡东持有姚伟出��的借据,蔡东对姚伟退股不予认可,且姚伟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蔡东所借的45000元款与其入股款相互抵消的事实,故姚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姚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武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