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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831号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楚某某,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巨大,婚后感情一般,争吵不断,且与原告父母关系不睦。2014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甘州区法院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请。2015年1月原告二次起诉离婚,后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并撕扯,被告离家另租房屋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楚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时间属实,我与原告们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确有矛盾发生,多数是因原告父母引起,我们之间只是一些误会而已。2015年7月原告要求我给他父母道歉,因意见分歧再次发生矛盾,我便离家搬出去另住。在我与原告分居期间,也常有联系和来往。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015年4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7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另住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务及债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结婚证原件、(2014)甘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2015)甘民初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经营与呵护。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主要从婚姻双方当事者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发生矛盾的原因、感情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几个方面综合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属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和睦相处,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新生活,但由于双方性格、志趣爱好不同,在日常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存在的矛盾,致使纠纷累计,从而深化家庭矛盾,且在矛盾发生后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解决矛盾的方式、方法偏执,致使被告外出另过。针对原告前期的离婚诉讼,本院从稳定考虑,给双方慎重思量的过程,驳回原告诉请。2016年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决心已定,和好生活无望,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已选择了长时间分居,且无实际行动与原告重新和好生活,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