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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特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伯勇与高怡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伯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特31号申请人王伯勇,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申请人王伯勇申请宣告高怡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高怡华,女,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代理人王茂周(被申请人之子),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丈夫,被申请人因患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导致思维模糊,生活无法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高怡华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生育一子。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及代理人均同意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病例、鉴定意见书为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高怡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王伯勇为被申请人高怡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