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年进军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1,年×1,年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刑初字第006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1,男,46岁(1970年3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孟×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1,女,46岁(1969年7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孟×2之母。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浩卿,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年进军,男,26岁(1990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凤,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进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1、年×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奚继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1以及孟×1、年×1的诉讼代理人郭浩卿,被告人年进军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宋忆光法医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年进军于2014年11月17日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太阳宫宾馆××歌舞厅333包房内,与被害人孟×2(男,殁年21岁)酒后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年进军两次持空啤酒瓶击打孟×2头×左侧,孟×2被打伤后于同年12月29日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孟×2符合被钝器打伤后,主要伤及头×致头皮下出血,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骨窗疝及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年进军作案后,于2014年11月19日被民警抓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年进军犯罪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年进军供述与辩解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年进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年进军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1、年×1诉称,由于被告人年进军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年进军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2855.48元,并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票据等证据,请求本院依法裁决。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年进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年进军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年进军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初犯,被告人年进军不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希望法院对年进军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年进军于2014年11月17日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宾馆××歌舞厅333包厢内,与被害人孟×2(男,殁年21岁)酒后发生争执。其间,年进军两次持啤酒瓶击打孟×2头×,孟×2被打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9日死亡。经鉴定,孟×2符合被钝器打击头×致颅脑损伤死亡。孟×2因颅脑损伤死亡的外伤参与度为56-95%。被告人年进军作案后,于2014年11月19日被民警抓获。因被告人年进军的犯罪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1、年×1遭受了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下列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1.证人楚×的证言证明:我和孟×2是远房亲戚。年进军和孟×2是邻村的老乡,我听孟×2介绍他俩关系挺好的,孟×2的电话是130XXXX5883。2014年11月16日晚上,我们一起在太阳宫的KTV玩,第二天凌晨4、5时许,孟×2在歌厅包房里被年进军拿啤酒瓶打了,后来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一起在歌厅玩的有我、年进军、年×2、孟×2、年×3、还有两名男子我叫不上名字。11月16日下午,孟×2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他去玩,到了晚上我去孟×2打工的地方找他。当日23时许,他下班后我们一起去的歌厅,我们到的时候其他人已经到了玩着呢。当时我看大家都挺好的,喝酒聊天没什么不对劲的。当天喝的都是啤酒,我和孟×2喝的不多,我看孟×2和年进军聊得挺好。到了次日4、5时许,因为还要上班,年进军、孟×2和我准备先走,但是一楼的大门锁了,我们又回了包房准备继续喝酒。过了大约十多分钟,就打起来了。当时年进军和孟×2具体说了什么、怎么打起来的我没注意,我看到的时候二人已经动手了,年进军右手从包房的茶几上拿一个空啤酒瓶,跟孟×2面对面打了孟的头×左侧一下,打完啤酒瓶就碎了,孟×2用手捂着头,接着年进军又拿一个啤酒瓶打了孟×2的头×一下,具体部位我没注意,啤酒瓶也碎了,这时年进军又拿起一个啤酒瓶要打,我上去就往拐角沙发上拉孟×2,年进军手里的啤酒瓶没打到孟×2打在茶几上,啤酒瓶也碎了。后来二人就在沙发上撕扯,我们几个人就上去把二人拉开了,后来二人就没再打。我见二人打起来的时候是站着包房里茶几和电视支架偏右的位置。在场的人我印象还有一起玩的一名不认识的男子,还有歌厅小姐,当时年×2出门去拿啤酒了。二人打完以后,其他人都进来了,有人问怎么回事?有人说是年进军打了孟×2。现场就是年进军打孟×2,孟×2都没来及还手,因为整个过程时间太短了,孟×2的头×流了不少血,都是年进军拿啤酒瓶打的,啤酒瓶是歌厅里那种小的啤酒瓶。案发以后孟×2报警了,当时孟×2守着前门,我看着后门,后来孟×2慢慢蹲下了,我就过去扶住他,这时候年进军说去上厕所,过了一会年进军没回来,我们去找,发现年进军从后门翻墙跑了。年进军走的时候,我听年进军说要上厕所,没听年进军说别的。我当时出房间,借电话打的120,后借的KTV内那名女子手机打的110报警,但我记不清是我打的110还是孟×2对110讲的,但手机不是孟×2的。2.证人石×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7日凌晨,我们KTV来了五六个客人,他们一直在唱歌喝酒,一直到当日5时许,我正在沙发上眯着,就感觉包房内有争吵的声音,我睁眼看到两个客人在一起争吵,一个胖一点的男子拿着一个空酒瓶砸在另一个客人的头上,酒瓶碎了,那两名客人就扭打在一起,我就跑了出去,最后我的同事和其他客人把他俩拉开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胖一点的客人,应该姓年,瘦一点的客人姓孟。姓年客人用酒瓶砸了姓孟客人的头,砸了两次,姓孟的客人用拳头打了姓年的,没有其他人动手,姓孟的客人头上流血了。3.证人年×2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7日,我们甘肃礼县的老乡聚会到安华里太阳宫宾馆KTV去唱歌,年进军叫了同学孟×2来。当日5时许没有酒了,孟×2叫我去买酒,我就出去了,刚出去就听见屋里酒瓶响。我回来看见孟×2头上流血,年进军坐孟×2对面,地上全是碎酒瓶。我就问怎么回事,孟×2说是年进军打的,我问年进军为什么打孟×2?年进军说因为孟×2装,他看不顺眼就打了孟×2,然后孟×2就报警了。4.证人田×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7日我在××歌舞厅上班。当日5时许我在前台看店,就剩下333房间的客人了。这时我听见包房里面吵起来了,我就过去了,看见有一名男子头×出血在那捂着,他指着另外一名男子说:“是他打的,让他赔钱。”我问:“怎么了?”他们说:“自己人没事。”我就走了。他们自己人叫了一辆救护车,挨打那人不上救护车,说要解决完再上车,救护车就走了。后来他们就说商量怎么解决,挨打的那人就报警了,打人的人一看报警了就借口说要上厕所从后门跑了。警察来了看挨打的人受伤了,又叫了一辆救护车,挨打的人就上车了。当时现场没有监控录像,到凌晨2时我看没什么人就把监控录像关了。现场是我打扫的,警察刚把人带走我就打扫了,我觉得他们就是普通打架,也没什么事,我就打扫了。5.证人孟×3的证言证明:我是孟×2的姐姐。孟×2被打的当天9时许,家里通知我,我到了清河的999急救中心见到孟×2了,当时孟×2已经很危险了,不能说话,不能动。我听说是被酒瓶砸的,楚×说是被年进军打的。孟×2被打后两天,年进军给我弟弟打的电话。当时我弟弟已经没法接电话了,我当时怕年进军跑了,就没敢接电话。我就给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问怎么办,后派出所民警告诉我给年进军发短信,短信的内容是民警告诉我怎么写的。第二天年进军就到医院了,警察抓了他。短信内容是我以弟弟的口气发的,年进军当时说对不起,我们十几年兄弟什么的,是我的错,对不起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拍摄自孟×2手机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8日,年进军短信内容:“兄弟,昨晚喝多了,是我的错,对不起,在医院里好好看病,医药费我来出,我想办法,你在哪个医院我明天去看你。”6.证人孟×1的证言证明:我是孟×2的父亲。孟×2在北京被人打伤,先在北京急救中心医治,后因为家里经济困难、在北京治不起病,转回老家礼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我不知道孟×2因何被打伤。孟×2被打后,打人的家属当时也去医院了,但是他们拒不付医疗费对孟×2进行救治。7.证人葛×的证言证明:我是999急诊抢救中心医生。我院收治了一名叫孟×2的患者,该人左侧硬膜外血肿合并脑疝,随时有生命危险,目前依然昏迷。该人从北中医三院转至我院,已经出现脑疝情况。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我是甘肃省礼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孟×2是2014年12月23日由北京转过来收治入院的。入院时孟×2深度昏迷,眼球固定,左瞳散大无光反应,右瞳散大无光反应,痛刺激无反应,血压不稳,脑组织膨出,因之前在北京做过开颅手术骨窗张力高,呼吸急促。对孟×2营养脑神经促醒,降颅压,对症支持治疗,维持生命体征。孟×2于2014年12月29日6时宣布死亡。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技术队出具的京公(朝)勘[2014]×××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宾馆××歌舞厅333包厢内。歌厅入口朝东,为单扇内开玻璃门,无门锁。歌厅位于宾馆二层,上到二层服务区,服务区北侧为一条南北走向过道,过道两侧为包厢。333包厢位于过道西侧。对333包厢进行勘查,包厢房门朝东,为单扇内开木门,无门锁。室内西墙下、北墙下及东墙下均摆放着沙发,北墙下沙发的南侧由西向东依次摆放着两张茶几,南墙下靠西侧摆放着一个点歌机,南墙上挂有一台电视。经勘查,在西墙下沙发上发现有血迹。对现场进行痕迹检验,在西墙下沙发上提取血迹一处。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9日,为了查明事实,收集年进军违法行为的证据,检查人员检查了嫌疑人年进军的随身物品,未发现其他可疑物品。11.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朝公司鉴(法病)字[2015]第2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孟×2符合被钝器打击头×致颅脑损伤死亡。12.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实[2015]法临鉴字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一)建议:被鉴定人孟×2因颅脑损伤死亡的外伤参与度为56-95%。(二)被鉴定人孟×2头×受伤后延误诊疗的行为,对诊疗和疾患的发展影响有限,不足以对救治和死亡造成明显影响。(三)被鉴定人孟×2在病情危重状态下脱离重症监护和治疗,会加重病情发展,加速死亡过程。13.鉴定人宋××出庭证言证明:鉴定意见是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发布的《损伤与疾病法医学鉴定规范》出具的。被害人在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已处于脑死亡状态。被害人头×损伤与被害人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系主要作用。14.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朝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CY2014WZ491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1号检材(沙发上血迹)为孟×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5]第FYB1500036-WZ003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孟×1、年×1是孟×2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1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0日,由技术员在清河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病房内对孟×2的血样进行采集。1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甘肃省礼县第一人民医院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对孟×2心血血样、孟×1、年×1指血血样进行采集后送检。1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17日5时55分,孟×2报警以及公安机关对本案受案的情况。1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安贞里派出所出具的侦查报告证明:2014年11月17日5时55分,安贞里派出所接事主孟×2报警称在北京市朝阳区的××歌舞厅内被打。接此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民警到现场后找到报警人孟×2,发现孟×2头×出血,经简单询问,孟×2称其朋友用啤酒瓶将其打伤,目前其朋友已经逃离现场。民警询问在场其他人员,一男子名叫年×2,其称是孟×2的朋友年进军因二人喝多了酒发生争执,年进军将孟×2打伤后逃跑。同时999急救车到现场,民警告知孟×2为避免发生危险,要求孟×2先进行医治再处理后续问题。孟×2乘坐999急救车离开现场后,民警将证人带×所询问。在派出所询问过程中,999救护车医生给民警打来电话称已将孟×2送至安贞门地铁旁的北中医三院,因孟×2已出现脑疝,北中医三院无法医治,要转院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民警赶赴北中医三院,并联系到孟×2的家属前来,由家属陪同将孟×2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民警立即将此情况上报,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出现场,到现场后发现现场已经被歌厅服务员打扫,只能提取到沙发上的部分血迹。后民警又赶赴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对孟×2进行询问,主治医生称孟×2目前处于昏迷状态无法接受询问。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孟×2家属告诉民警,孟×2的朋友年进军给孟×2发短信道歉并要来看望孟×2。民警要求家属将孟×2所住医院地址通过短信发给年进军。2014年11月19日10时许,年进军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看望孟×2,被蹲守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一楼大厅的民警抓获。经讯问,年进军对用啤酒瓶打伤孟×2头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9日10时许,年进军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红十字急诊中心一层大厅时被民警抓获。2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年进军以及被害人孟×2的身份情况。22.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礼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证明:对孟×2进行抢救等情况。2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明:孟×2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24.礼县城关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孟×2遗体于2015年1月3日埋葬。25.被告人年进军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6日23时许,我和年×2、罗×、罗×的媳妇、年×3到××歌厅玩,过了大约1小时孟×2和他的一个同事也来了,我们就在一起喝啤酒,就是那种小玻璃瓶装的啤酒。我们喝到次日凌晨3时许,孟×2要走,当时门锁了就回来接着喝酒。当时看着孟×2不太高兴,他说要和我喝酒,我喝了一瓶,他说我没喝,我就又开了一瓶,我刚要喝他就骂我。他先掐住我脖子,拿膝盖顶了我下身一下,我急了,从茶几上抄起一个空的啤酒瓶朝他头顶上砸了一下,当时啤酒瓶就碎了,他头上也流血了,后他用双手掐我脖子把我摁倒在沙发上,同时他还骑在我身上,我用右手又抄起一个啤酒瓶砸了他头上一下,我的手也被玻璃茬子割破了,后来他就被我的朋友拉到一边了。孟×2就拿啤酒瓶在茶几上砸,还说今天把他打了,谁也不能走,我就让年鹏打110,我从歌厅后面走了想去我住的地方拿钱给他看病。我给他打电话直到17日晚上,他不接,我又给他发短信,他也不回。直到18日晚上他给我发短信说他在清河急救中心,约我19日早上去找他,我当天早上取了500元,到清河急救中心门口买了点香蕉准备去看孟×2,我进了急救中心就被抓了。2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1、年×1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票据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1、年×1的身份情况以及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对于被告人年进军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年进军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初犯,希望法院对年进军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年进军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年进军不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据在案证据情况综合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年进军辩护人所提希望法院对年进军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考虑年进军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均不能作为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被告人年进军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年进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年进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年进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年进军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年进军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1、年×1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1、年×1所提缺乏赔偿依据的诉讼请求以及诉讼请求中要求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年进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年进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9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年进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1、年×1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九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1、年×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陈旭艳代理审判员  段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