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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江配荣、许亚玉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配荣,许亚玉,李春凤,李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561号原告江配荣,农民。原告许亚玉,农民。原告李春凤,曾用名李小妹。原告李某。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于飞,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仁创,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幸福港湾一区商业长廊二楼。负责人汤剑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彩琴,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江配荣、许亚玉、李春凤、李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亚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于飞、陈仁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投保人李站平系原告的近亲属,2015年12月21日,李站平向被告投保了“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时间为366天,自2015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24时,保险单第四项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的保险赔偿金额为7万元。2016年1月9日17时,投保人李站平在汪甸乡塘兴村六介雅长林场砍伐桉树时发生意外,被桉树砸中头部,在送医院过程中死亡。其工友李如于2016年1月11日向汪甸乡派出所进行了报案登记,派出所处理情况为意外事故,且该意外事故也得到被告的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投保人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均无法得到被告的合理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投保人死亡所得的保险金7万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投保人的关系和诉讼主体资格;2、投保人的身份证,证明投保人李站平的身份情况;3、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亲属李站平向被告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保费,双方存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4、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证明投保人李站平意外事故死亡的经过及得到被告认可的事实;5、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投保人李站平死亡的事实及投保人与原告的关系;6、火化证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投保人李站平因意外事故死亡的事实;7、结婚证,证明投保人李站平与原告许亚玉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对投保人李站平因意外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职业类别按比例赔付原告的损失。本案投保人李站平的职业为伐木工人,且发生意外时是在林场砍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八条规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时则按约定职业类别比例赔付保险金,伐木工人属于五类,实际保险金额为:一类职业费率/实际职业类别费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即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额为18018元(0.182%/0.707%×70000元)。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相关理赔条款进行约定的事实;2、费率规章;3、职业风险类别表;证据2、3均证明应按职业类别按比例计算进行赔付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属于免责事项的格式条款,并没有提交给投保人并对该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且无投保人的签字确认,应无效。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是免除保险公司相应责任的免责条款,明显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获得的保险赔付的权利,且无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江配荣系投保人李站平的母亲、许亚玉系投保人李站平的妻子、李某、李春凤系投保人李站平的子女。本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由此致残或死亡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本案投保人李站平与被告订立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李站平在砍伐桉树时不幸发生意外身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提出被保险人李站平为伐木工人,应按合同约定职业类别比例赔付保险金为18018元(0.182%/0.707%×7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提供的按职业类别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是否有效,其对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伤亡是否予以全额赔付。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及被告提出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职业类别比例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为格式条款合同,因被告提供的按职业类别比例赔付的条款是限制保险公司相应责任的免责条款,明显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获得的保险赔付的权利,该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主要是为了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保护自身的利益,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应为无效条款,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和提示,该条款无投保人签字确认,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提出按职业类别比例赔付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7万元予以全额赔付。由于本案投保人李站平在意外事故中死亡且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可作为被保险人李站平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现原告江配荣、许亚玉、李春凤、李某作为被保险人李站平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7万元意外身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江配荣、许亚玉、李春凤、李长栩意外身故保险金7万元。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兴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