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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郑家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廖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郑家禄,廖洪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路45号。负责人吴建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家禄,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瑞金市武阳镇罗石村罗田**组**号。委托代理人肖贻青,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洪祥,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大坪镇育豪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梅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远县人民法院(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2时00分,被告廖洪祥驾驶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梅县沿206国道往梅西石赖方向行驶,行至平远县长田圩镇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胫骨近端骨折;2、右食指第2指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高血压病。医嘱建议: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于3月27日将伤口拆线,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3月23日,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8293.3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潮安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35.53元。2015年4月8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洪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家禄无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2015年7月6日,原告郑家禄的伤情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廖洪祥,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洪祥已垫付了8300元。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66.43元;2、营养费:1000元(法院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4、护理费:100元/天×10天=1000元;5、交通费:2000元(法院酌定);6、误工费:5000元/月÷30天×113天=18833.33元;7、鉴定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5年×10%÷3人+24105.6元/年×8年×10%÷2人=13659.8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车辆损失:550元,以上合计123007元,扣减司机垫付的8300元,还剩114707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114707元。另查明,原告郑家禄属于农业户口,但其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今一直租房居住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寨村,并在该镇从事手工制造业中的不锈钢抛光工作。经原审核实,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全镇域已于2004年列入潮安区城区规划范围内。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赖年秀,1933年12月27日出生,现年81周岁,属于农业户口,扶养人为3人;被扶养人原告的女儿郑颖,2004年9月11日出生,现年11周岁,属于农业户口,自2011年9月起一直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崇正小学就读,扶养人为2人。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资料、平远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原告郑家禄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瑞金市公安局武阳派出所证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寨村民委员会证明、潮州市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被告廖洪祥的驾驶证、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廖洪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家禄无责任的认定准确,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应予以采信。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是否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问题。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平远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潮安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在平远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8293.3元,在潮安区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35.53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有5张是郭华英在平远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发票,金额合计1287.6元,依法予以剔除。原告还提供了潮州市彩塘伤科诊所出具的医疗收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其在该诊所花去医疗费450元,因该收据非正式发票,证明力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平远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书,均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问题。根据平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应按9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天=9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标准不会偏高,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100元/天×9天=9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和平远地方交通运输费用情况,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偏高,且没有提供任何正式乘车票据,故酌定2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经核实,原告确实从事不锈钢抛光的工作,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可参照广东省其他制造业的行业标准49478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9478元/年÷365天×113天=15317.85元。关于是否重新鉴定问题。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经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及人员进行伤残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应认定为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诉讼中,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偏差,亦无法律规定禁止单方委托鉴定,故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租住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寨村,从事不锈钢抛光加工行业,亦提交了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明细,经过原审调查核实,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寨村属于潮安区城区规划范围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原告的女儿郑颖跟随原告生活居住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寨村,并提供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崇正小学的就读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赖年秀,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寨村,所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户口性质即农业户口来计算。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赖年秀的生活费为:10043.2元/年×5年×10%÷3人=1673.87元;被扶养人原告的女儿郑颖的生活费为:22171.9元/年×7年×10%÷2人=7760.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434.0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评为十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请求8000元数额偏高,可适当减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应按5000元计算为宜。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原告提交了一XX远县交通拯救队出具的发票,证明施救费250元,予以支持。原告还提交了一XX远县交通拯救队出具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证明力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了一份书写证明,欲证明维修摩托车花费了200元,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相应的维修发票,故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评残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即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廖洪祥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是直接侵权人,故应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原告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293.3元+235.53元=852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护理费:900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15317.85元;6、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60385.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434.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施救费:250元,以上合计102416.52元。原告的所有损失可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清楚,扣除被告廖洪祥垫付的8300元,所以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2416.52元-8300元=94116.52元。被告廖洪祥垫付的8300元,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家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116.52元。二、驳回原告郑家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在对被上诉人郑家禄的受伤部位进行活动度测量后就得出其右下肢丧失功能10%的结论,完全是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的。我方认为该份伤残鉴定报告未能真实体现出被上诉人郑家禄的伤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定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郑家禄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郑家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廖洪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伤者郑家禄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接受郑家禄委托进行鉴定的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郑家禄进行活体检查后,根据郑家禄的相关病历资料和法医活体检查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对上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一审中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对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经检验对郑家禄伤情作出粤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据此,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