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2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张慧,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仍驾驶牌号为苏EZ27**的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青公路出崧华路西约500米处时,适遇被害人李某某醉酒后蹲坐于该处。双方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周某某驾车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罗升龙、张丹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8万元等为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