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焦继祥与原审被告刘亚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亚侠,焦继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81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刘亚侠(原审被告),现住扶余市。被申请人焦继祥(原审原告),现住榆树市。被申请人焦继祥(原审原告)诉申请人刘亚侠(原审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判决被申请人焦继祥赔偿申请人刘亚侠损失11940元。申请人刘亚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再审改判。申请人刘亚侠申诉称,原审法院采信仅凭被申请人焦继祥提交的修车发票及零件更换清单的证据,就确认损失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修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故申请再审。本院经调取卷宗。查阅了原审卷宗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单二份、修车费发票2枚及零部件更换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修理花费18700元、拖车费及施救费票据各1枚,用于证明原告拖车过程花费1200元。原审对上述损失判决确认,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申请人刘亚侠的申请。审 判 长 郭焕海人民陪审员 商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圆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