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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因盗窃,于2015年6月1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安源区八一街昭萍宾馆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与其朋友林某并肩往西门丁字路口方向行走,且刘某某大衣右侧口袋内露出一部手机,便尾随其后,并趁其不备,从被害人大衣口袋内扒走一部价值1874元的步步高VIVOXPLAY3S手机。当李某某盗得手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林某发现并抓住,随即刘某某在李某某身上找到其被盗的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林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八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5日,该所民警接到林某报警称其在本市安源区八一街昭萍宾馆楼下发现扒窃刘某某手机的嫌疑人李某某,随即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李某某传唤至所。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于2015年6月1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六日。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德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彭利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