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7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吴玉苹诉李学栋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7680号原告吴×,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被告李×,男,1971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文辉,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诉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李X1,现已成年。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多年来一直处于争吵状态。双方曾多次协商,但均不能和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于本案诉讼费由法院判定。双方确实1993年结婚,婚后有一女,原告说婚后感情不和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结婚至今达23年之久,且女儿已经成年,夫妻生活多年关系一直很好,原告一直和我住一起,今年春节后突然搬走,我认为原告是受他人挑唆。原告没有特别的事情突然离婚,不利于家庭和谐安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李×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李X1。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其漠不关心,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李×称双方感情一直不错,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做双方的和好工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吴×与被告李×自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三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吴×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李×离婚,但李×不同意离婚,吴×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本院决定给双方沟通交流以维系夫妻关系的机会,不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今后双方应多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支持,正确处理生活中的摩擦,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