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天宝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326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宝,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天宝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浙1002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天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宝,查阅了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初的一天,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天宝在椒黄路上的台州公交集团对面的马路边将少量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天宝又在该地点将少量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2015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天宝再次在该地点将1.19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天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王天宝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向陆某贩卖毒品三次不当,其仅向陆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1.19克,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天宝对其犯罪事实亦一直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诸证据均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天宝向陆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王天宝在公安侦查阶段一直供认不讳,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承认,且与证人陆某的证言在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方式、价格、毒品种类等细节上也能相互印证,并有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王天宝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天宝提出其仅向陆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1.19克及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宝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3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天宝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天宝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陈栗威审 判 员 周海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雪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