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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329号原告李某甲,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红、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原告只得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费用自理。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虽二人产生过矛盾,但远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且孩子尚小,不能没有家庭,也需要父母的呵护,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并且由原告返还其掌控的应属于被告本人专有的医疗赔偿款60000元及价值10000多元的黄金首饰;被告身体不好,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经济辅助每年一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跟随原告在舞钢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近年来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被告赵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甲起诉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但庭审中原告仅提供结婚证及户口本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时间及子女情况,原告对其主张的原、被告近年来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及其他诉称均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在已经彻底破裂。从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卓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世豪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