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巨邦五金制品厂与杨进兵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巨邦五金制品厂,杨进兵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0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巨邦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601125875,组织机构代码证:L4825996-2。经营者:张湘华,男,汉族,住址: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0658。委托代理人:袁陈兵、王婉婷,均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进兵,男,汉族,住址:广西桂平市,联系地址: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637。上列原、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巫伟文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婉婷、被告杨进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主营锌钢护栏的企业,被告为佛山市智天金属制品厂的总经理,该厂的主营产品也是锌钢护栏。2015年12月,被告在其手机号码为138××××0288的微信朋友圈内发布了一条名为“锌钢巨骗佛山巨帮五金厂”的虚假消息,污蔑原告诈骗经销商钱财,收款后少发货,且虚构原告以高出市场几倍的价格供货给经销商,文中使用了“流氓、骗人、不会有好下场”等明显带有侮辱、贬损性语言,且用隐晦语言侮辱原告的经营者张湘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原告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在业界造成极坏影响,极大地影响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被告在其手机号码为138××××0288的微信朋友圈内(公开道歉声明的时间不得少于30天)或在佛山市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赔偿原告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共10万元;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辩称,我并没有侵权,我只是将该信息转发到我的微信朋友圈上。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手机号码138××××0288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在手机号码为138××××0288的微信朋友圈内发布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假消息。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佛山市内没巨帮五金厂的工商登记,巨帮五金厂与原告的名称高度相似,而且假消息内老总张XX与原告的经营者张湘华的信息相符的,证明被告发布的假消息实际上是针对原告。5、佛山市智天金属制品厂网页截图打印件及企业信息,证明1、138××××0288为被告使用的手机号码;2、被告任职的佛山市智天金属制品厂的经营地点与原告一样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街道且经营的主要产品为锌钢护栏,佛山市智天金属制品厂与原告存在明显的竞争关系。被告发布诬蔑原告的假消息,正是由于上述原因。6、DVD光盘,证明被告在其手机号为138××××0288的微信朋友圈内发布名为《锌钢巨骗佛山巨帮五金厂》的假消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严重影响原告的商誉。7、EMS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投递情况表,证明被告在佛山市智天金属制品厂任职和证明138××××0288为被告的手机号码。8、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花费律师费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认为其只是在手机号码为138××××0288的微信朋友圈中转发了证据3中的内容;对证据6无异议,但朋友圈中对该信息客户都是这样评论的;对证据7无异议;认为证据8与被告无关。被告申请证人徐某、罗某出庭作证。证人罗某称,2015年,证人所在公司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内容,而且锌钢护栏质量不合格,原告方负责人确定产品确实有质量问题,但并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徐某称,证人在2012年12月跟原告有交易往来并签订合同。原材料厚度不符合标准,原材料约定厚度1.0,交付是1.2,导致产品成本增加。原告方安排人员到现场调查该材料尺寸,但是规格也不符合,导致证人损失很大。经多次催促,原告在6次不同场所交货。原告方不按照规则办事。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方存在买卖关系,虽称造成较大损失但都没有通过司法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与常理不符;证人与被告是合作关系或朋友关系,有帮助作假证言的嫌疑,且均不能证明两被告发布的消息有任何真实的地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或没有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内所发的有关原告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主营锌钢护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为佛山市智天金属制品厂的总经理,该厂的主营产品也是锌钢护栏。2015年12月,被告在其手机号码为138××××0288的微信朋友圈内发布了一篇名为《锌钢巨骗佛山巨帮五金厂》的消息,内容为“佛山巨帮锌钢招商是假的。骗经销商的钱是真的我经历了被骗的全过程,打了款少发货,你要0.7的他就给你0.5的。第一次发多少都行收到款就不会给你全部货,然后哟(约)你进第二次货不能低于5万元。可这次你要是打了款3个月后你才能收到部分货,配件全部是高出市价的几倍给你。总之那里的人全是流氓,希望大家不要上当,在(再)说一句就是那个姓张的老总祝你***,你骗人不会有好下场。”被告在庭上陈述朋友圈有10多人,其在百度上查出上述内容,并转发。本院认为,名誉是人格的重要内容,是属于人格尊严的名望、声誉。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微信朋友圈作为一个社交平台,虽因受到一定的限制而相对封闭独立,但也属于公共空间。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布的题为《锌钢巨骗佛山巨帮五金厂》的消息,其内容足以让知悉原告的人联想到原告。因其使用了“流氓、骗人、不会有好下场”等带有侮辱、贬损性语言,指原告骗经销商的钱,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原告的商业信誉。被告在未查明消息来源以及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就在其朋友圈内发布,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应停止侵害、删除上述消息,并赔礼道歉以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被告仅发布了一次且其朋友圈人数不多,影响及范围均有限,原告主张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兵应停止侵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删除其微信朋友圈名为《锌钢巨骗佛山巨帮五金厂》的消息,并在该朋友圈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巨邦五金制品厂赔礼道歉(内容经本院审查)以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伟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继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