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吴家华与冯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华,冯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吴家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彬彬,居民。原告吴家华与被告冯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吴家华申请,本院以(2015)合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冯彬彬名下的桂A×××××号长安马自达小汽车一辆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华诉称:2010年,被告与其侄女吴京蓓相识并确立为男女朋友关系后,其便与被告相识。后被告以有施工工程,需启用大笔资金为由三次向其借款共计83000元,均通过银行转入吴京蓓银行帐户供被告使用。后因被告与吴京蓓恋爱未果,其便多次向被告追讨该借款83000元,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还款。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其补写了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其归还借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及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止的利息,以后利息按法院生效判决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家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吴家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家华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壹份,证明被告从2011年起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3000元(第一次借60000元,第二次借20000元,第三次借3000元)后,于2014年4月5日补写借条,确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三:被告冯彬彬头像截图(含手写身份证号码)一张,证明被告身份部分信息;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60000元)、20000元、3000元的银行转帐回执两份(注:字体墨水已消失,但有打印痕迹),证明原告吴家华应被告冯彬彬的要求先后三次将三笔借款60000元、20000元、3000元,合计83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当时的女朋友吴京蓓帐户交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五:手机信息截图三张,证明被告因借款事宜与原告的信息往来的事实。被告冯彬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家华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原、被告通过吴京蓓相识后,被告便向原告吴家华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吴家华通过银行先后三次共将借款83000转入吴京蓓的银行帐户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4月5日,被告冯彬彬向原告吴家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家华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正(¥83000.00),限期半年。借款人:冯彬彬2014年4月5日”。被告冯彬彬向原告吴家华补写了借条后,至今借款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吴家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吴家华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吴家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彬彬偿还原告吴家华借款本金83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83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保全申请费187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450元,由被告冯彬彬负担。受理费原告吴家华已预交,由被告冯彬彬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吴家华。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尚希代理审判员 龙小莲人民陪审员 庞学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夏萍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