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合肥微纳电工有限公司与安徽牧龙山铁皮石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微纳电工有限公司,安徽牧龙山铁皮石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1856号原告:合肥微纳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程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海忠,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牧龙山铁皮石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秦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利宏,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微纳电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牧龙山铁皮石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微纳电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安徽牧龙山铁皮石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微纳电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合肥微纳电工有限公司撤回对安徽牧龙山铁皮石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625.5元,由合肥微纳电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