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708号原告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代表人王韵霏,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树权,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扬,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廖柳,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吉平,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奎,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遵义租赁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权、罗扬,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吉平、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租赁公司诉称:被告承建大方县六龙镇黔大四标工程,在原告处租用塔吊4台,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5610塔吊每月租金15000.00元,进出场费65000.00元,6013塔吊每月租金25000.00元,进出场费75000.00元。双方在2014年2月28日对账,被告共欠租金114820.9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从2014年3月1日起被告就开始拖欠租金,双方对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已对账,但被告未支付。现被告工程不知什么时候早就完工,被告不但拖欠租金,而且将原告的4台塔吊擅自拆除不知去向。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4台塔吊,标准节21节,附墙6道,并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塔吊之日。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标高40米的QTZ100-5610塔吊2台、QTZ80-6013塔吊2台,标准节21节,附墙6道,并支付4台塔吊租金1670000.00元,标准节租金182290.00元,附墙租金52560.00元,进出场费280000.00元。被告贵州公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是虚假的,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退还原告5610型塔吊1台,于2014年7月4日退还原告6013型塔吊1台,于2014年10月退还另外两台塔吊,租金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对账清楚,并于9月15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原告遵义租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修建大方县六龙镇黔大四标工程,在原告处租用四台塔吊,并约定了租金及进出场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四台塔吊已经退还给原告。2、设备起租单,用以证明5610塔吊的起租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6013塔吊的起租时间是2013年12月29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起租单只体现两台设备的起租。3、对账单,用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对之前的租金进行对账,金额为114820.99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原告就没有收到被告的租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与被告持有的对账单不一致,被告的对账单的金额是102881.30元。4、租赁费结算单(2014年3月份),证明出租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称不予质证。5、租赁费结算单(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5月1日至5月31日、6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赁费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租金结算不是原告说的那么简单,双方是按当月实际使用的天数进行结算,每月租金都是不一致的,4月份是四台塔吊,5月和6月只有三台塔吊,而且4月有一台的租金只计算到4月10日。6、产权备案登记(三份),用以证明塔吊的产权属于原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贵州公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退租确认单、退租单(二份)、宋江勇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退还原告5610型塔吊一台,2014年7月4日退还原告6013型塔吊一台。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印章均是扫描件。2、结算说明、关于设备租金变更打款账户的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回执、游波的证明,用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对租金进行结算,明确至2014年9月12日止被告欠原告租金115814.30元,原告出函委托被告将租金汇入毕节金龙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2014年9月15日被告将115814.30元租金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承诺于2014年9月13日开始拆除租赁塔吊。原告对打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打款金额115814.30元予以认可,对结算说明和游波的证明有异议,因为结算说明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而游波在2014年6月就离开原告公司。3、委托书(两份),用以证明常国金为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委托其员工常国金办理进出场及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宜。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委托书上的印章与原告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原告公司从未委托过常国金,原告也不认识常国金。被告方提出原告认可的函及合同上的公章都不一致。4、公路工程交工证书,用以证明贵州黔大高速由被告施工的合同段于2014年12月25日完工并移交业主,说明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不在需要塔吊,将租赁塔吊退还原告。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对设备保养一次,且在乙方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负责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间每月定期检查、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不定期对机械设备进行检修、巡修。同时,在甲方权利义务中还约定,甲方负责免费提供工地宿舍作为乙方维修保养人员的休息场所。如果被告租赁的塔吊没有退还原告,原告至少在一个月内即可以发现塔吊已不在工地,但原告却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提出任何主张,不合理,故可以充分说明原告完全是虚构被告未退回塔吊的事实提起的虚假诉讼。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6、协议承诺书、付款凭证、收据(五张),用以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指定被告向徐工集团支付20万元,该20万元作为被告预付的租金。从2014年3月1日起仅统计部分付款凭证,被告就向原告支付租金30多万元,不包含2014年9月12日对账后支付的115814.30元,并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从2014年3月1日起拖欠租金,再次说明原告虚构事实。原告对20万元付款的真实性请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总公司是否有权利委托打款给他方,不清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7、视频资料,用以证明涉案塔吊中的一台在绅达广场。原告认可证据中塔吊为原告公司所有。8、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用以证明塔吊拆除时间及塔吊拆除后由谁拉走的事实。证人常国金的证言内容为:我是毕节金龙公司的员工,舜意公司出租的设备由我们安装,进出场费由我们公司收取,租金由舜意公司收取,舜意公司出租给贵州公路公司的四台塔吊都是我们公司安装的,工程完工后,有一台56**塔吊移装到大方绅达广场,另外三台由游波、邓梁智、杨军等人拉走。移装到绅达广场的塔吊是绅达公司想租一台塔吊,我们发现有一台可以出租,我们就与舜意公司联系,经过舜意公司同意后,我们就把该台塔吊移装到绅达公司,我们与舜意公司是有合作合同的,游波、张洪是引进我们公司与舜意公司合作的人,游波是舜意公司的售后经理,张洪是总经理。收取租金的委托书是张洪盖章给我的,塔吊的拆除也是张洪和游波安排我们拆除的。证人杨鸿证言内容为:我是贵州俊豪吊装有限公司的员工,黔大高速六龙段的塔吊是公路公司喊我开吊车去拆除的,时间是2014年10月,我只拆除了一台。证人杨尚才证言内容为:我是吊车公司的,我公司租吊车给公路公司,黔大公路六龙段的塔吊是我拆除的,我拆除了两台,拆除后装车的人是遵义的,公路公司没有人参加,我是配合金龙公司拆除的。原告遵义租赁公司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原告遵义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贵州公路公司除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和对2014年3月份租赁费结算单不予质证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账单所确认的金额,原告已认可被告予以支付,并未对该款进行主张,而且被告认为自己持有的对账单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金额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是虚假的,2014年3月份租赁费结算单,与被告认可的4月份、5月份、6月份租赁费结算单上复核处签字的人为同一人。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遵义租赁公司提交的4份租赁费用结算单中,3月份和4月份的结算单是4台塔吊,其中4月份的结算单注明壹号塔机从2014年4月11日退场,租金算到2014年4月10日,5月份和6月份的结算单只涉及贰号、叁号、肆号塔机。被告贵州公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原告遵义租赁公司提交的4份租赁费用结算单相互印证,且该组证据中的退租确认单和退租单虽为扫描件,但上面有原告遵义租赁公司印章,因此对被告贵州公路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和7月3日退还原告5610和6013塔吊各一台;被告贵州公路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中关于设备租金变更打款账户的函是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出具,工商银行业务委托回执载明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打款的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原告对关于设备租金变更打款账户的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回执无异议,而结算说明是游波签的字,证明为游波出具,原告认可游波为其公司员工,只是辩称游波于2014年6月30离开公司,但原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结算说明和证明与原告认可的关于设备租金变更打款账户的函和工商银行业务委托回执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贵州公路公司提交的第三组和第六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委托书是两份,其中一份上印章为原告公司,另一份上印章为贵州舜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第六组证据中协议承诺书加盖的印章为贵州舜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但在原告提交的产权备案登记证中,其中两份的产权单位为原告遵义租赁公司,法人代表为王珏琰,一份产权单位为贵州舜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王韵霏,而贵州舜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为王珏琰,原告遵义租赁公司营业执照上负责人为王韵霏,可以看出贵州舜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遵义租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因此对被告贵州公路公司提交的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贵州公路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工程完工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将租赁的设备返还给原告,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五组和第七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通过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设立的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段T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遵义租赁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4台和标准节、附墙,其中6013型起重机2台,5610型起重机2台,6013起重机租金每月每台250**.00元,进出场费75000.00元,5610起重机租金每月每台150**.00元,进出场费65000.00元。合同还对租赁期限、机械设备操作、维护与修理、双方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为114820.99元,被告已予以支付。2014年7月10日,双方对2014年3月、4月、5月、6月的租金进行结算,其中3月份4台塔吊租金为86045.00元,4月份4台塔吊租金72250.00元(其中壹号塔机租金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4月11日退场),5月份3台塔吊租金72875.00元,6月份3台塔吊租金77150.00元。2014年1月20日,贵州舜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常国金向被告收取塔机进出场费,2014年3月11日,原告委托常国金向被告收取塔机进出场费及塔机驾驶员和操作员工资。2014年3月21日,贵州舜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向徐工集团打款21万元,该款作为被告预付设备租赁费。2014年9月12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为115814.3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设备租金变更打款账户的函》,要求被告将115814.30元租金打到毕节市金龙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上,当月15日,被告将115814.30元打到毕节市金龙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四台塔吊一台由原告员工安排移装在绅达公司工地,另三台由原告公司员工拉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四台塔吊,被告是否已返还;二、被告是否仍欠原告租赁费;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租金,双方进行了多次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金额为115814.30元,被告已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按原告出具的函,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打款115814.30,至此,被告应付原告租金已全部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租赁物塔吊的返还问题,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份的租赁费结算单上已注明壹号塔机在4月11日退场,说明原告从2014年4月11日起已知晓壹号塔吊被告没有再使用了,而且该塔吊现安装在绅达公司工地,并非被告控制和占有,且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常国金已证实另三台塔吊已由原告公司员工游波、邓梁智、杨军拉走,而原告对常国金的证言无异议,并认可游波为其公司员工,证明被告已将向原告租赁的塔吊返还给了原告。而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塔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约定的四台塔吊仍然由被告占有并拒绝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四台塔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进出场费,被告提交的证据委托书已载明原告委托常国金向被告收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出场费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生效民事行政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本来就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起诉讼后所提交的证据也是双方之间签字的合同和结算单等,并没有伪造证据和唆使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将本案中上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40.00元,由原告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桂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卫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