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清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王美英诉烟台海创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吴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英,烟台海创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吴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清民初字第427号原告:王美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海创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琴,该公司经理。被告:吴爱琴,女,汉族。原告王美英诉被告烟台海创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吴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英委托代理人慕秀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海创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被告吴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英诉称,被告吴爱琴系被告烟台海创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9日,被告吴爱琴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年利率8%计息。借期届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9,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9日,以后连续计算至还清为止),以上合计79,3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后变更诉请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自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海创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吴爱琴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出借现金120,000元给被告吴爱琴,后由于原告要用钱,要求被告返还了50,000元,剩余的7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8%支付利息,每年结清利息后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形成了2014年1月22日借款7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美英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2014年1月22日-2015年1月21日),年利率8%,付息方式是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万伍仟陆元(¥75,600元)。如借款期间债权人需要用款可提前一个月通知债务人,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此条一式叁份,债权人、债务人、中介人各持一份,借款还清后,三份全部交给借款人。借款人:吴爱琴债权人:王美英中介人:王秀霞2014年1月22日”。原告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出借资金来源。原告通过王秀霞介绍借款给被告吴爱琴,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王秀霞出庭作证,王秀霞证实借款是在王秀霞家里给付的现金,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原告对出借款项是否用于被告烟台海创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没有证据提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爱琴向原告王美英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且证人王秀霞证实出借经过,故被告吴爱琴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爱琴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烟台海创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烟台海创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英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美英对被告烟台海创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3,463元,由被告吴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霞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吴风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光英